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一)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第一八二O七號、第一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執行。
二、甲○○因上開毒品案件,被列為列管毒品犯罪人,須定期接受尿液調驗。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七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止,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一五號住處或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一六九巷三號等地,每二至三日一次,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每三至四日一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其到場採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度為警於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一六九巷三號查獲,採尿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前述兩度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C○五四二四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0000000號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四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一二頁)及臺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第一四頁)可稽。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一)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第一八二O七號、第一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執行等情,有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係三犯以上。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能決心戒除,反越陷越深,一再施用,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且被告尚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