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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八號、第三五九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海洛因肆包淨重陸點玖壹公克(包裝重貳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藥鏟貳支、夾鏈袋空袋壹包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夾鏈袋空袋壹包、電子秤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海洛因肆包淨重陸點玖壹公克(包裝重貳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藥鏟貳支、夾鏈袋空袋壹包、電子秤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十九號及臺中市○○路一二八巷十二號六樓八B室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點燃吸食或注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約各施用一次。嗣於(一)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時許,甲○○在臺中市南屯區○○○街四八○號前遺落手提包一只,經黃柏欽拾獲報警處理,發現內有甲○○所有之海洛因淨重一‧五五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二‧二公克等物,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上七時許,經警通知甲○○到案確認,並對其採尿送驗。(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警方在臺中市○○路○段四五九號三樓之五查獲戴文國持有毒品等物,同時對在場之甲○○採尿送驗。(三)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二八巷十二號前,因甲○○持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時,為警盤查而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一包,並至臺中市○○路一二八巷十二號六樓八B室內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三包(連同為警盤查時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有海洛因四包淨重六‧九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六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二支、夾鏈袋空袋一包、電子秤一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嗣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五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八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海洛因四包淨重六‧九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五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安非他命毛重二‧二公克及針筒一支、藥鏟二支、夾鏈袋空袋一包、電子秤一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結果,依序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二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九七六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卷第一九頁)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四六頁)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三九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五五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海洛因四包淨重六‧九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六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二‧二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藥鏟二支、夾鏈袋空袋一包及電子秤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經黃柏欽報警在臺中市南屯區○○○街四八○號前拾獲之手提包內,雖另查扣有分裝塑膠袋二包及葡萄糖一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二八巷十二號六樓八B室內扣得之白粉一包淨重八‧九五公克(包裝重一‧四七公克),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五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故公訴人認此係毒品海洛因而併請求諭知沒收銷燬,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右揭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經起訴,惟因此分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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