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犯竊盜、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而被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前開竊盜罪刑期八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受丙○○之託,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五R─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由甲○○先繳納頭期款二萬六千元,餘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一八三號,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匯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取得上開車輛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並與丙○○、丁○○(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由甲○○、丙○○及丁○○三人,一起將該車駕駛至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共同以十七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其有參與共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賣一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取得該輛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交予丙○○使用,嗣丙○○及丁○○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車出賣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五R─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先繳納頭期款二萬六千元,餘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一八三號,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匯豐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僅付款三期即未再依約付款及該車確已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即以十七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訴及證人孫鳴放、楊儒傳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款繳納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與丙○○及丁○○三人共同於前述時地出售無誤,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以被告始終未能說出自用小客車下落一情,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符真實。再被告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辯稱伊並未參與共同將該輛自用小客車出售云云。然查,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丁○○與丙○○在新竹將該車出賣前,丁○○曾打電話予伊,表示因缺錢要將該車賣掉,伊有向丁○○說該車車款尚未繳清,不能出售云云;嗣於審理中則先係辯稱伊不知該車遭出售云云,旋又改稱:丁○○與丙○○是在將車出售後才告知伊云云,繼又改稱伊忘記丙○○與丁○○賣車當時伊知不知情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不一,再佐以被告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之地點與價格均知之甚詳,益證其於偵查中自白伊有親自參與出售該輛自用小客車等語屬實,其嗣於審理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任意將標的物出賣,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匯豐公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將車遷移至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處出賣,其遷移之行為應為出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再丙○○與丁○○二人雖非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渠二人與債務人即被告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渠二人與被告即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向告訴人購買價值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自用小客車,僅給付九萬七千零四十元後,即拒不依約繳納分期款,並以十七萬元價格將該輛自用小客車出售圖利、其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及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惟其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