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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五二四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進發劉兆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八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懷疑其夫甲○○與乙○○有曖昧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沙鹿鎮○○街二二號乙○○住處,欲尋找甲○○未果。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乙○○所有停放該址隔壁騎樓下之車牌號碼:二K–一一九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後擋風玻璃上,以其所有紅色粗芯奇異筆一支(未據扣案),書寫「人盡可夫」「搶人丈夫」、「不要臉」等大字。以此方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所,公然侮辱乙○○。另丙○○基於毀損之犯意,復持不詳人所有放置在該處路旁之鐵質旗座一個(未據扣案),將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砸破,以此方式損壞乙○○所有上開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被告持上開鐵質旗座一個,將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砸破,以此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上開前、後擋風玻璃。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各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應執行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所有供其犯公然侮辱罪所用之上開奇異筆一支,並未據扣案;而供其犯毀損罪所用之上開旗座一個,並非屬被告所有,且經核均非屬違禁物。從而,原審未將之宣告沒收,亦無不當。㈢、是被告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下,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

法 官唐 敏 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五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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