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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О七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智雄柯崑輝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О七號

聲請人
竣贊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胡文杰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0四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PC─200型挖土機一部,乃聲請人之生財工具,茲因本案業已終結,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0四號被告甲○○等人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仍由本院審理中,而該案偵查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扣押之PC─200型挖土機一部,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涉嫌侵占運自高鐵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位在臺中縣烏日鄉同安厝坑排水三和橋附近工地之工程餘土後,用來處理所侵占工程餘土之器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為認罪之陳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可知上開扣押物係屬本案之重要證據,在本院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前曾另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業經該署檢察官函轉本院處理(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爰併同裁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柯 崑 輝

法 官 莊 嘉 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О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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