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六月,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於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完畢,且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驗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某一時點止,約每日一次,連續在其臺中縣龍井鄉○○路二六五巷三0一之七弄九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溶解於美娜水後用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及身體其他部位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據乙○○之母楊月雲報警,而復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員警經楊月雲同意搜索該住處而在乙○○房間內之窗戶上緣及浴室內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曾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從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始施用的,之後約四、五天施用一次,我是於四月十三日警察採尿之前的二十四小時前施用的,我都於家中施用,我是用將海洛因摻與美娜水內以打針的方式施打的」,「在我房間內之窗戶上緣及浴室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含袋重○.二公克)及其所有曾經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都是我的」等語,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被告之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銓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證。且有毒品海洛因一包及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照片三張附卷足稽;次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於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完畢,且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核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驗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因犯竊盜罪,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六月,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堅決表示悔改意志,自白犯罪;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坦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