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玖只、插管貳支及已拆封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玖只、插管貳支、已拆封之注射針筒伍支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三年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號及第三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一號撤銷原判決,而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決免刑,並就所犯竊盜及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0八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其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或同年月二十日之某日,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原已施打身體之注射點滴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或同年月二十日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二六六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口腔齒縫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七二號內查獲甲○○,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九只、插管二支及注射針筒五支(另有未拆封之注射針筒五支)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二組等物,而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是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號及第三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0八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其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係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竊盜、贓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三年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號及第三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一號撤銷原判決,而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決免刑,並就所犯竊盜及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空袋九只、插管二支、注射針筒五支及吸食器二組等物,固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者,惟經本院將前揭物品送鑑驗之結果,分別驗出殘留有海洛因(即塑膠袋九只、插管二支及已拆封之注射針筒五支部分)或安非他命(即吸食器二組部分)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四三九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自無法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未拆封之注射針筒五支,既經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者,復非屬違禁物,而無從證明確與本案有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