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大雅鄉○○路十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日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止,在其臺中縣大雅鄉○○路十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每週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二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淨重0點六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公克)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件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五包(淨重二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七公克)、香煙一支(淨重0點六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三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次犯行,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往前回溯二、三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一次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期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止,期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除檢察官已經起訴之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以外之其餘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分與已經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摻入香煙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自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犯罪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二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淨重0點六六公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海洛因;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公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