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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其中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共拾壹包驗後淨重拾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陸點貳貳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S共叁包驗後淨重伍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夾鍊袋貳包、分裝匙壹支、吸管肆支、殘渣袋叁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磅秤壹台、夾鍊袋貳包、分裝匙壹支、吸管肆支、殘渣袋叁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其中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共拾壹包驗後淨重拾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陸點貳貳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S共叁包驗後淨重伍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壹公克】;扣案之磅秤壹台、夾鍊袋貳包、分裝匙壹支、吸管肆支、玻璃球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殘渣袋叁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市○○○街二五八號四樓之八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前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許,經警查持搜索票至前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張、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包、注射針筒一支、磅秤一台、夾鍊袋二包、分裝匙一支、吸管四支、殘渣袋三個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份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共拾壹包驗後淨重十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二二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S共三包驗後淨重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一台、夾鍊袋二包、分裝匙一支、吸管四支、玻璃球三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殘渣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法務部調查局註明HR(一)】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DIAZEPAM,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字第九九○○○○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足憑,是此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部分既無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之物,又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DIAZEPAM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無沒收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戴 博 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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