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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目前正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其臺中市北屯區○○○○街七三之三號四樓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其前揭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其前揭租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時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六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足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偵卷第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七、第十二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惟被告在本院自白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亦即其在公訴人起訴之時間內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本院忖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甚難斷絕,而認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應該為真,堪以採信,且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未起訴之該次施用行為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一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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