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0八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警秤毛重合計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二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竟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二二號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隔一日施用四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亦經警採尿送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四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一一三四號卷),並有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合計零點九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分見毒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三

八、三九頁及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二十頁)。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惟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犯行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二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合計零點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