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暨同署檢察官移偵字第九0七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公園廁所內及不詳處所等地,以每三、四天一次之頻率,連續摻入清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嗣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一三號前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時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遭查獲該次,經警一併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三、四日內,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時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二七九0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仍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經檢察官以修法報結為由將之釋放出監(並未轉送強制戒治),嗣即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再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日及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往前回溯三、四日內,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二四巷一三號內以同前開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呈於右揭時、地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乃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及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可資佐憑;另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乃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四三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結果亦呈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此外,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一併遭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四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被告右揭犯行,乃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三度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再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二七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一二00一三一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為例外,且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再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業如前述,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無變更,均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前揭判決要旨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多次,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而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遭查獲時,經警一併扣得之白粉一包(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確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在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監後,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即有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一併起訴,惟既經被告坦認在卷,且依被告所犯罪行乃具有成癮性之施用毒品罪之情以觀,其自白應與事實尚屬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酌。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七號卷併辦意旨係以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往前回溯三、四日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本院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公訴人以法律修正為由,未進行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逕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甫經臺灣臺中看守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既如前述,自仍應認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得由本院就該部分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