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O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期滿後,接續執行上開二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某處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期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二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依照新舊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條例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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