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 公訴人
- 丙○○
- 被告
- 乙○○
被告之親屬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查詢首頁 查詢結果 另存新檔 列印分案日期 0000000 偵結日期 0000000 公告日期 0000000承辦股別 莊 案由 毒品防制條例 條碼 0000000000全文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被 告 乙○○ 男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沙鹿鎮○○里○鄰○○路三和巷廿三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一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三二巷三十二弄十九號三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自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七十五%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八九二○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暨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百 十 條第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