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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靜琪賴妙雲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癸○○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庚○○
被告
丙○○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

右列被告癸○○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己○○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裁定亦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更正之規定。

二、本件刑事被告己○○因發布通緝中而未予審結,故移民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應不包括被告己○○部分,因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誤將被告己○○部分列入,顯係誤寫,因此更正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己○○部分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王 世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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