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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十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六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0二號住所,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於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惟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十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吳 崇 道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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