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二十九之十四號北金實業有限公司後門旁,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前之不鏽鋼板十七面(價值共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將上開不鏽鋼板十七面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PP五-三五八號(起訴書誤載為PPS-三五八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當場為該公司負責人乙○○發覺,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北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上揭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北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與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