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柏山
羅淑菁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因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十七巷十九號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設置卡拉OK設備,遭土地公廟管理人乙○○驅趕及以「狗男女、幹你娘」等語辱罵,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乙○○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土地公廟,並未以「三字經」公然辱罵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乙○○名譽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撰寫存證信函,內容係指摘傳述「㈡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本人前往土地公廟燒香適時碰上登山客關先生及其妻、林先生當地人士張慶和等諸多人士,豈料乙○○先生突然不發一語又當眾無端用三字經等極其低級不堪等字眼咆哮,惡罵本人致使本人甚感莫明不解與難堪。」等語,並於同日不詳時間,接續張貼散布前開文字內容,於如附表所示六處地點,使該地點附近之住戶、過往行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使他人誤認乙○○係言詞粗鄙,而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又證人丙○○證稱未曾向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外,並有尚未鈐蓋郵局郵戳之存證信函影本、已鈐蓋郵局郵戳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蓄意誹謗,存證信函所言是事實,且伊沒有張貼存證信函。伊有交給丙○○影本,伊是在隔天要寄之前打電話跟丙○○說,伊有寫存證信函給乙○○,丙○○問信函內容,伊就拿過去給他看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述如前,然其經本院傳喚到院,於選任辯護人主詰問時初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云云,嗣因隨口說出被告曾拿存證信函給伊看,經選任辯護人追問始改口稱被告曾拿存證信函給伊看,伊不識字,不想看;再證人經選任辯護人提示其與被告錄音帶譯文供其辨識是否為其與被告之對談錄音譯文,其亦稱不是;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後,始又改口稱錄音帶內容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無誤。又證人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復稱,被告拿存證信函叫伊去貼?伊不認識字,沒有貼。至何以在起訴書附表所示六個地點都有貼存證信函,伊不知道等語。惟證人再經本院訊問時,復稱錄音帶內容有說存證信函伊趁沒有人的時候去貼了十幾個地方,是伊說的沒錯,被告拿給伊貼,但伊沒有貼,為了作面子給被告,伊才騙被告說有貼。被告叫伊幫忙貼,伊沒有問被告存證信函內容寫什麼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據上,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明顯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再其初始否認認識被告,迨經播放錄音帶後,始改口被告曾交付存證信函要求伊代貼,伊沒有貼等語;又其對曾否與被告同至系爭土地公廟等節,初始亦否認,其後始改口稱曾一同在土地公廟閒坐聊天,並與被告同遭告訴人辱罵;足見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述內容實難遽採。再經本院二次播放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丙○○對話錄音帶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譯文確大致相符,惟錄音帶末段證人曾稱,伊趁沒有人的時候貼,貼了十個地方,存證信函沒有拿給伊兒子看,伊沒有看存證信函內容就拿去貼了,伊告知被告不要承認就沒有事,伊貼了沒有人看到,如果有人看到就暴露了等語(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證人與被告對話時明白承認伊趁無人注意時將系爭存證信函張貼於十處不詳處所,並要求被告不要承認就沒事云云,更堪見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內容之不可採信。且查,系爭存證信函被告與證人既均曾持有,證人於與被告對話時復曾承認其趁無人注意之際張貼系爭存證信函於十處不詳處所,則本件如附表所示處所之存證信函究否確為被告張貼,誠屬有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之誹謗罪。又所謂「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圖以傳布文字之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客觀上亦確有以傳布文字之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始足當之。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間在系爭土地公廟前發生爭執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中七月二十日告訴人曾以狗男女辱罵被告及案外人丙○○,並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此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指稱其曾遭告訴人辱罵及驅趕之事實,尚非全屬虛詞;又綜觀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係敘明與告訴人間三次糾紛,造成被告困擾,並要求告訴人出面道歉,否則將訴諸司法程序救濟。則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旨在要求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糾紛為解決,且認告訴人於土地公廟前之諸多行為已造成其困擾,進而提出道歉請求,並稱如未獲回應擬訴諸司法程序救濟;縱其記載內容,存有夾敘夾論之情形,而非全然與真實相符,但依被告及告訴人於偵審中各自敘述之二人糾紛情節觀之,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者,是參照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尚難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因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與丙○○有關,乃於寄發存證信函前提出該存證信函影印本十份交與證人丙○○,因丙○○稱要拿給親友看等情節(詳參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被告持存證信函交付與伊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諸證人丙○○於偵審中一再陳稱其不識字之情形,被告稱因信丙○○不識字而有將存證信函交付親友觀看以瞭解內容之必要,乃交付存證信函影本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上,縱令該份存證信函中或有部分內容用語不當,或與事實有間,惟被告既僅提出於丙○○,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另以該份存證信函之原本或影本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加重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論,被告存證信函內所發表之言論,屬於夾敘夾論性質,其據以發表評論之基礎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縱非屬實,至少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照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即不能科以誹謗罪責。再被告是否確曾自行或要求丙○○代為張貼系爭存證信函,因證人丙○○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故被告此部分行為要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字,但我從未看過這種文件,被告也從未拿過任何文件給我。」、「(被告曾說要拿存證信函影本給你,你說你要拿給你兒子看?)沒有。」、「(何人至廟裡張貼存證信函?)我沒有看過... 」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卷第七十五頁以次),明顯與事實不符,證人此部分行為是否涉犯偽證罪,宜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張 次 │ 張 貼 地 點 │ ├─────┼─────────────────────────────┤ │ 一 │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二六六號之一(阿蘭檳榔攤前) │ ├─────┼─────────────────────────────┤ │ 二 │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一一四號(全家便利商店側門口)│ ├─────┼─────────────────────────────┤ │ 三 │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二十二號(新興國小門口處) │ ├─────┼─────────────────────────────┤ │ 四 │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農事小組辦公室前) │ ├─────┼─────────────────────────────┤ │ 五 │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十之一號(守望相助隊門口處) │ ├─────┼─────────────────────────────┤ │ 六 │臺中縣潭子鄉○○村○○巷路口(興風山莊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