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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九時前之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與公益路口,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JZ六─四七八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路五十五之一號(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三之五號八樓二三室之地下室車庫)。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七十五號前,又見乙○○所有車牌號碼NRB─一0八號(起訴書誤為四七八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以同前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留供己用,並將之藏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三之五號八樓二三室之住處地下室車庫內(起訴書誤為臺中市○○路五五之一號)。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三之五號(起訴書誤為二七五之五號)前逮捕,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丙○○、乙○○之母石淑純分別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竟先後竊取上述二部機車,均留供己用,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該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七五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素行不佳,有前開前科紀錄可按,其因貪圖私利,再犯本件二起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屢犯竊盜案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考之其本次竊盜之機車為二部,均供己用,所得利益非鉅,被查獲後,被害人丙○○、乙○○之母石淑純復已領回被竊之機車,所受損害不大;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 嘉 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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