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六號)及移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七○之八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二九一○—JP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停在路邊未熄火,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當時車內尚有丙○○之二名兒子,甲○○於駛離現場數百公尺後,將該二名小孩放下車,汽車事後有尋回發還)。
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五號前,見林惠美所有車牌號碼六L—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六十萬元)停在路邊未熄火,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見糖村麵包蛋糕坊所有交由戊○○使用車牌號碼六Q—七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未熄火,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汽車、鑰匙事後有尋回發還)。
㈣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八二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七六六七—HP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四十五萬元)停在路邊未熄火,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汽車事後有尋回發還)。
㈤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富強巷一弄五號前,見郭美岑所有車牌號碼YJD—一一一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停在路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機車事後有尋回發還)。
㈥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九六號,見許明卿所有車牌號碼五七七二—FW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六十五萬元)停在路邊未熄火,即徒手竊取該車及車內所放置之球鞋一百雙(價值約十萬元)、手機二支(價值約六千元),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並將球鞋變賣,得款四千五百元左右(汽車、鑰匙、手機事後有尋回發還)。
㈦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九三號前,徒手竊取楊勝勇所有之文化用紙十令(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以前揭竊得之五七七二—FW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變賣,得款二百元左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林惠美、戊○○、乙○○、郭美岑、許明卿、楊勝勇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丙○○、戊○○、乙○○、郭美岑、許明卿出具之贓物領據,上開失竊汽車、機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丙○○、糖村麵包蛋糕坊、乙○○之車輛遺失證明單,丙○○、糖村麵包蛋糕坊、乙○○、許明卿失竊汽車及鑰匙照片在卷可稽(其中被害人林惠美、郭美岑、許明卿、楊勝勇部分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號案件之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內),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右揭編號一之㈠竊盜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藉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於短時間內連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危害社會治安,且於本院審理時未能依傳喚到庭,嗣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欠缺主動面對司法裁判之悔過具體表現,惟念其尚知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本案在不到二個月之時間內,連續犯下七件竊盜案件,其中曾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飭回後,不知悔改而再行竊,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自制及守法能力不佳,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養成勞動習慣,避免再犯危害社會治安。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自承在通緝期間,另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七月五日凌晨,分別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甘肅路二段七五號前,竊取車牌號碼JZ六—四七八號、NRB—一○八號機車,並帶同警員尋獲該二部機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因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出監,有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於出監後所犯竊盜案件,與其於入監前所犯之右揭論罪科刑竊盜案件,顯不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判,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