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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乙○○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對於: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應有所預知,竟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以下簡稱豐原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再由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將之轉交付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簡便貸款詐欺集團之成員,充作詐欺取財之用。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簡便貸款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特定之成年人,以「辦理貸款,僅須預付貸款利息」之詐術,詐取財物。㈡、適有急須貸款之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許,看見由上開由自稱「邱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簡便貸款詐欺集團所刊登之報告分類廣告,不疑有他,乃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去電聯絡貸款事宜。在自稱「邱小姐」之成年女子之巧言遊說下,陷於錯誤,誤以為只要先付貸款利息,即能順利貸得三十萬元,而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同日下午二時一分許,及同日下午四時一分許,在彰化莿桐腳郵局、彰化中央路郵局,彰化莿桐腳郵局,各匯款八千六百八十元、一萬零八百元、及二萬六千四百元,共計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至乙○○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㈢、嗣因甲○○遲遲未能取得貸款三十萬元,且上開自稱「邱小姐」之成年女子又要求須再匯入貸款利息,始能取得貸款,伊方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轉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含密碼)一張,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案外人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由自稱「邱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簡便貸款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甲○○詐得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國內匯款執據三紙,分類廣告一紙,及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開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出售交付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上開簡便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用。稽其所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工畢業,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已造成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實際犯罪所得僅有一千五百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唐 敏 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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