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以下關於「並交付甲○○不實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一份,...」應予補充記載為「並交付偽造之第七商業銀行帳號第0二0一─00000000─五號、戶名:甲○○之存摺往來明細一件,而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七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按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其因與客戶存款往來所製作之存簿,係供存款人憑以存、取款之證明,為屬私文書;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除提出本票、授權書、貸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外,並有提出偽造之第七商業銀行帳號第0二0一─00000000─五號、戶名:甲○○之存摺往來明細一件交付證人孫鳴放而行使之,其此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然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交付甲○○不實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一份」明確,顯為已經起訴,而僅係論罪法條之漏載,且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予以補充說明,自為本院應一併審究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