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基隆市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到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七七四巷三二號,向自訴人甲○○的姑姑陳韻如佯稱:伊所經營之羅傑建設企業,係屬知名企業,績效良好,因一時週轉困難,若能獲得融通救急,非但本息返還無虞,且可讓陳韻如以優惠條件入股。伊已委請好友持其簽發之票號AK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九百零五萬元、發票日空白、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的支票乙紙,南下臺中親交陳韻如,以保證還款及讓陳韻如優惠入股,致陳韻如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還款誠意,惟因無足夠資金而轉向自訴人調借五百萬元,再由陳韻如以自己名義借給被告。屆期陳韻如持前開支票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即以景氣不佳,央求過些時日即可返還,並陳明若屆時未還,陳韻如可任填發票日期提示付款,或對被告為詐欺告訴,以至拖延至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實係陳韻如的財產法益,自訴人僅係陳韻如再行調借款項之對象,且陳韻如向自訴人借得款項後,復係以自己名義借給被告。換言之,借貸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陳韻如、陳韻如與自訴人間。是縱被告確有對陳韻如施用詐術行為,其直接被害人亦為陳韻如而非自訴人,自應由陳韻如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