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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三號、第一六四一號),及移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鑑餘淨重計零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許止,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號十二樓之五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除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經警員及本院人員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外,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鑑餘淨重計○.四一公克,包裝重○.九二公克),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七號再度為警查獲。

二、案經本院函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為本院人員及警察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計四張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餘淨重計為○.四一公克,包裝重為○.九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鑑餘淨重○˙四一公克,包裝重○˙九二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止,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許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一次,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鑑餘淨重○˙四一公克,包裝重○˙九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甲○○右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七號為警查獲時,遭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是被告顯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且因被告此部分犯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О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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