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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旁車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街二三○號二樓為警查獲,進而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案辯論終結後,起訴檢察官補呈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顯示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施用之期間、次數,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依傳喚到案,並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羅 智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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