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四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參點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杓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參點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杓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不佳,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最後一次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又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度上訴第二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及一年六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至十月七日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一巷二十號二樓二0五室之居處及臺中市友人之居處(友人之姓名及地址均不詳)等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三、四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同一時期內,亦在上址自己及友人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一或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十月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一巷二十號前及臺中市○○路○段與興安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毛重0.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藥杓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報告各一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毛重0‧四公克)及藥杓一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毛重0‧四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與之剝離,應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藥杓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