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在臺中縣烏日鄉烏溪旁,②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在臺中縣烏日鄉某釣魚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與環中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四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三六~第三七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雖扣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但被告堅稱係伊離開釣魚場時拿錯他人之香煙盒,而該二個塑膠袋放在香煙盒內,伊原不知情,也未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忖諸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當無就該二個塑膠袋來源刻意隱瞞之理,而認其所言應可採信,故未就該二個塑膠袋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