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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簡源希鄧敏雄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乘座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甲○○所自行駕駛之車牌號碼JU─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內,嗣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六○號前,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而與由凃麗華騎乘之車牌號碼NNX─三七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結果達每公升○‧八四毫克,而查獲甲○○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八四號審理,詎被告乙○○明知其非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迴護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證人之身分傳訊到庭具結,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行勘驗訊問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駕駛人究為何人」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其係駕駛人等語之虛偽陳述,足使本院豐原簡易庭法官有誤判之危險,後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處甲○○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不服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全案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復按證人之供前具結,對其具結後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茍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前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前之具結,並非對以後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難令其對以後另一日期之供述負偽證責任;復按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等,並非盡然相同,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絕證言或不得命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又命證人具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致前後不盡一致,自應於每次訊問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序,使證人能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開庭時,經法官命具結後,並未予以訊問即退庭,此有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法官至現場行勘驗訊問時,於被告供前或供後並未再命其具結,亦未於訊問前告知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具結於本次作證時仍具效力,是本院豐原簡易庭法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被告時,並未依法踐行前揭命被告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之程序,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庭行勘驗訊問程序中雖為虛偽之陳述,惟揭諸上開說明,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依法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鄧 敏 雄

法 官 戴 博 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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