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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一日獲釋。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九二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八三號之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三公克,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0.二公克)足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一日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憑。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查被告曾於①八十八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②又於八十九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③復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②、③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與前開①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渙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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