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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八、一八九○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二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某陸橋旁工地內,明知劉武化(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所交付並委託其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二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厘米口徑制式子彈六顆、具直徑約九‧○厘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二顆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起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而未經許可將之藏放於臺中市○○路○段一四○巷某號其租屋處之屋頂上(因時間久遠乙○○已無法詳述該租屋處之正確地址),又將上開槍、彈改藏放於臺中市○○街一八四號其住處之地下室內,復將之改藏放在臺中市○○○街二九六號七樓之三一其住處臥房浴室天花板內。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街二九六號七樓之三一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九厘米口徑制式子彈六顆、具直徑約九‧○厘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二顆,及劉武化於前揭時、地同時交付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件查扣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制式子彈六顆及土造子彈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改造九二玩具手槍一支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上開改造九○玩具手槍一支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六顆,均係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復經取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三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其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其中兩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六七六○號鑑定函一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經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六顆及土造子彈五顆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繼續犯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止,繼續寄藏扣案之經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六顆及土造子彈五顆,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十一條,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同年月十六日生效,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直接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然本案被告係受劉武化委託保管扣案槍、彈,而將扣案槍、彈置於前開處所藏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係寄藏上開槍、彈,非為自己而持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惟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寄藏子彈分別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寄藏上開槍、彈與公訴人起訴係持有雖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已為其寄藏槍枝之行為吸收,而其寄藏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六顆、土造子彈二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復按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之寄藏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寄藏行為終了時,尚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二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九厘米口徑制式子彈六顆、具直徑約九‧○厘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二顆,雖均具有殺傷力,然上開子彈經鑑驗時試射,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其違禁性,復僅屬被告受託寄藏之物,尚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故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子彈三顆,亦僅屬被告受託寄藏之物,尚非被告所有,且因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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