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因贓物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五六號分別就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前開四項刑之宣告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甲○○於八十五年間因另犯竊盜罪,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五年軍覆字第0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就前開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暨妨害兵役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接續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詎甲○○於假釋期間,竟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該二件刑之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另於前開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間,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但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戒治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隨即又入監執行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之殘刑,再接續執行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畢出監。
二、詎甲○○仍無法戒絕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四、五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期間內,在臺中市中正公園廁所內或臺中縣東勢鎮○○路六三二巷五十五號住處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前二、三日內某時止之期間內,在臺中縣東勢鎮○○路六三二巷五十五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吸食產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之二十三號「金谷商行」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另經帶回警局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項均呈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坦認不諱,於偵查中復直承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足資佐憑。且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嗎啡」係呈陽性反應;又被告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前開中心以同一方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月十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可資參佐。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又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佐,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為警查獲前四、五小時;而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警查獲前二、三日等語,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予信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為警查獲前二、三日,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則在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一、二日云云,但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自以離案發時間越近時所陳述之內容,越可能接近真實;且依常理,被告若非確有於為警查獲前四、五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為警查獲前二、三日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不可能於偵訊時誇張自己施用之期間,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基此,應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之內容較為可信,附此敍明。
(二)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開二項刑之宣告與其所另犯之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送監執行後,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旋又於八十七年間之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但於停止戒治期間,其又被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戒治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戒治所後,於當日隨即入監執行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及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殘刑,以及接續執行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可按。被告業經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及徒刑之執行,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確有一定之成癮性。是以其供承:確有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即有所據,堪信屬實。而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再犯,亦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後之條文不論構成要件、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應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此訴追條件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無差異。是以本案被告甲○○於初犯時既已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則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因贓物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五六號分別就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前開四項刑之宣告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其於八十五年間因另犯竊盜罪,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五年軍覆字第0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就前開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暨妨害兵役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接續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該二件刑之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入監執行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之殘刑,再接續執行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審閱無訛,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均經執行完畢,又經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未能斷絕毒癮,於八十七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後之五年內,即又二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本次施用二項毒品之期間均約半年,時間不短,但僅係自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再考之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微,犯後復已認罪,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