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九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分別在其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五四八號住處、臺中市○○路、昌平路口某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在上揭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之期間約每三、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松和路口為警當場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為警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蘭生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點三五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確認結果報告一件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得為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0號),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約一個月有餘,時間尚短,且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為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點三五公克),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