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一八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一八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犯竊盜罪二次,品行不佳,其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一00巷十六弄二四號住處及其友人之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十四巷十三弄口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品行不佳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