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少連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烏日鄉烏溪附近,拾獲未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明知該子彈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並將上揭物品藏放於其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九如巷一五二號住處附近之草叢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甲○○攜帶含有上開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行經臺中縣烏日鄉○○村○○街三一一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遂交出上開槍、彈,因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子彈一顆可稽,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9x19 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據,該子彈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子彈,而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現場圖乙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少連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素行非佳,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子彈一顆,因鑑定需要而加以試射耗盡,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