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暨移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共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付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五時許止,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九七巷二弄十號及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六一巷四一弄二十號住處,以塑膠管杓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進注射針筒內加入生理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三天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六一巷四一弄二十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共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管杓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紙(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驗後共淨重:○點七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六二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共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管杓子一支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付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多次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所施用之期間達年餘之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共淨重:○點七九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五支、塑膠管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