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三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見聯合報之分類廣告欄刊登購買銀行帳戶之廣告,即依廣告刊載號碼不詳之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丁」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戊○○雖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流為恃詐騙為生之詐騙集團以之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竟仍基於幫助「阿丁」所屬詐騙集團或其轉手之人遂行其等以詐欺為常業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丁」達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販賣銀行帳戶之交易,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三三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以下簡稱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內,申辦帳號○六─三─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申請金融卡及電話語音轉帳服務,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七分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四二號之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以下簡稱第七商銀太平分行),向第七商銀太平分行申辦帳號為一五一─0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申請該帳戶之提款金融卡及電話語音轉帳服務,待領得上開二件帳戶之存摺、語音轉帳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於同月不詳日期在臺中市○○路及太原路口處,將該二帳戶之存摺、語音轉帳密碼及提款卡出售予「阿丁」,任由「阿丁」藉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阿丁」即交付購買前開二件帳戶之價金三千元予戊○○。
二、嗣「阿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報上刊登虛偽之徵人廣告,誘使不知情之丙○○於同年二月十日見報後,即依報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去電洽詢應徵工作事宜,「阿丁」所屬詐騙集團即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林仔」之成年男子佯稱:因不認識丙○○,為擔保丙○○應徵工作就業後可能任意離職之損害,而要求丙○○先行將「求職保證金」一萬元轉帳入前開戊○○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後,始予以錄用云云,丙○○因求職心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依指示將一萬元轉入後,卻無下文,丙○○隨即向三信商銀國光分行查詢,發覺所轉入之款項已遭提領,始知受騙,乃主動向臺中市警方報案,警方並於同日函文三信商銀國光分行警示戊○○帳戶,嗣戊○○於同年三月四日至三信商銀國光分行申辦存摺遺失補發,三信商銀國光分行辦事員姚瓊雯乃報請警方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另「阿丁」及所屬詐騙集團尚於取得前開戊○○帳戶後,於同年一月上旬後至三月底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幫助周宗祥與賴長泉(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詐騙集團遂行其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將戊○○前開之第七商銀太平分行帳戶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給周宗祥。周宗祥與賴長泉即自九十三年元月起,明知周宗祥並無商品可供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周宗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臺北縣新莊市○○街或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三八號,以電腦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後,填寫虛偽之「leejason」會員資料,而取得asd─clay雅虎奇摩帳號,再以上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數十種商品之虛偽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因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競標,嗣甲○○、乙○○二人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遂依周宗祥之指示,於同年四月一日,分別將得標款項二萬元及一萬六千元匯入戊○○前開第七商銀太平分行帳號中,嗣周宗祥、賴長泉因案經高雄市警方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見報上廣告,而與綽號「阿丁」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並陸續申辦前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第七商銀太平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將該二帳戶之存摺、語音轉帳密碼及金融卡於同日交付予「阿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於九十二年底在聯合報上看到「阿丁」刊登「信用有瑕疵的,也可以借款」的廣告,即以電話跟「阿丁」聯絡,欲向「阿丁」貸款二十萬元,「阿丁」就叫伊去開戶,並約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見面,伊將前開二個帳戶交給「阿丁」後,「阿丁」說貸款的金額要過一陣子才會下來,後來伊再打電話給「阿丁」就找不到人了,伊才去三信商銀國光分行辦理掛失,伊不知道伊的帳戶被人利用,也不知道伊的帳戶內有錢,伊在檢察官那裡說是帳戶要賣給「阿丁」,但伊沒有拿到三千元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白申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第七商銀太平分行前開帳戶後,將該二帳戶及金融卡、語音轉帳密碼於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交付予「阿丁」,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至三信商銀國光分行申請補發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當場為該行報警查獲部分,核與證人即三信商銀國光分行職員姚瓊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五二五0號卷第九頁正反面),復有三信商銀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被告提供予三信商銀國光分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三信商銀三信銀管字第○九九○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語音轉帳暨金融卡資料,及被告提供予第七商銀太平分行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卡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二五0號卷第十四、十九、二十頁,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卷(以下簡稱高雄警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有前揭三信商銀行國光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第七商銀太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右揭被害人丙○○如何遭「阿丁」之詐騙集團詐騙,將一萬元轉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及被害人甲○○、乙○○如何遭周宗祥、賴長泉詐騙,如何分別將二萬元、一萬六千元轉入被告前開第七商銀太平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乙○○,另案被告周宗祥、賴長泉於警詢時,及另案被告周宗祥、賴長泉於偵查中分別指述、供述甚詳(丙○○部分見偵字第五二五0號卷第十頁正反面,甲○○、乙○○部分見高雄警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第十三頁正反面,周宗祥、賴長泉部分見高雄警卷第五頁反面至十頁反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四號卷第三至第七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被告前揭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害人甲○○、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帳號「asd─clay」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一日所有上網之IP位置影本一份及位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二五0號卷第二十至二三頁,高雄警卷第十二頁正反面、第十四頁正面至十六頁反面、第十九至二四頁),是以「阿丁」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及周宗祥、賴長泉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就申辦前開三信銀行國光分行之用途,先則於警詢供稱:三信商銀太平分行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出售或借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有該筆(丙○○)金額匯入;伊當時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不知何時遺失,伊係在二月中旬查看網路銀行有無金額匯入時發現,但並未立即掛失;該帳戶從開戶至二月十二日所存入之資金,係販賣網路遊戲天堂裝備之獲利云云(見偵字第五二五0號卷第六至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將帳戶交給「阿丁」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就申辦第七商銀太平分行之帳戶用途,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因伊在聯合報看到一則小廣告,所以找丁先生貸款,丁先生說向銀行借錢,必須要有銀行戶頭,所以伊在九十二年底先申辦三信商銀之帳戶交給丁先生,又在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申辦第七商銀太平分行之帳戶,當日即將存摺簿及提款卡交給丁先生,伊不認識丁先生,其全名、住何處、如何聯絡,伊都不清楚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卷第四頁正面)。究竟被告申辦前開二帳戶後,交付予「阿丁」,係作何用途,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不一,互相矛盾。且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是一般金融帳戶毫無質押價值可言,若稱得以銀行帳戶申辦貸款,殊難想像。況申辦貸款若係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則被告自己即可申辦,又何須透過「阿丁」之不詳男子?若被告係欲向「阿丁」貸款,因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語音轉帳密碼等重要物件,日後為取回此等重要物件及貸款,衡諸常情,必有管道與「阿丁」聯繫,豈有不知「阿丁」全名、住址及如何聯絡,即輕易交付上開重要物品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出售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予「阿丁」,「阿丁」告知伊於一、二個月後即可申請遺失補發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五0號卷第三三頁),如係申辦貸款,又何須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足見被告辯稱:申辦前開帳戶交付予「阿丁」係為貸款云云,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之前將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號賣了,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開戶沒多久,看到報紙要買帳戶,即用公用電話與他們連絡,綽號「阿丁」之人就帶伊去銀行開戶,之後伊給「阿丁」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又在臺中市○○路與太原北路口有人拿三千塊給伊,「阿丁」說一、二個月後即可補辦存摺使用,伊去補辦期間,這些帳戶非伊使用,伊當時向警察說該帳戶是伊買賣天堂寶物在使用,係因為伊不喜歡警察,所以編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三二、三三頁)。衡諸被告事後果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至三信商銀國光分行申請補發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將前開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阿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金融機構分別申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購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應對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有合理之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等媒體亦常有報導,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對於收購帳戶之「阿丁」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均毫不知情,且該收購者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收購被告等不特定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並告知被告於一、二個月後即可自行前往銀行申報存簿掛失補發等情,以上種種,皆難謂無悖於常情,而為被告所不能預見,蓋一般人如有一千元之現金,即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何需向他人收購後僅使用短短二個月時間?又何須蒐購大量帳戶使用?益證被告於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予「阿丁」使用前,應足以預見「阿丁」係將其等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竟不違反其本意而供給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該集團遂行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阿丁」之詐騙集團藉由刊登蒐購金融帳戶廣告而使被告等不特定多數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另提供予其他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及以周宗祥、賴長泉為首之網路詐騙集團,係分別以在報上刊登徵人廣告方式,詐欺不特定民眾匯給「求職保證金」,或再將帳戶賣予其他詐騙集團以圖利,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商品標售廣告,顯見主觀上係以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取之財物,為其等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足已表現其等恃詐欺取財為其社會活動職業之意思,灼然至明。核被告出售帳戶予「阿丁」等人,係以幫助「阿丁」等人犯罪之意思,參與「阿丁」等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載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被告亦犯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阿丁」之詐欺集團事後又將被告前開第七商銀太平分行之帳戶轉賣予周宗祥,而幫助周宗祥、賴長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當初出賣帳戶時,應有此預見,且對周宗祥及賴長泉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亦提供直接而重要之幫助,即學理上所謂「幫助幫助犯」或「幫助從犯」,就周宗祥、賴長泉常業詐欺取財之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就被告販賣第七商銀太平分行存摺、金融卡及語音轉帳密碼等物予「阿丁」,再由「阿丁」將該帳戶販售予周宗祥等人用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匿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外詐騙之工具,對社會經濟交易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無從尋得幕後主導犯罪行為之人;被告以其幫助行為,使以詐欺為常業之犯罪集團為有計畫之詐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危害情節重大;被告犯後仍飾詞狡飾,否認所犯,顯不知悔改;惟本件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負責對外詐欺之主導人,及其涉案情節、主導性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洗錢行為必係對於自己或他人完成重大犯罪(所謂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訂有明文可資參照)行為後,對於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方屬之,若行為本身即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從而,若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將資金匯入之目標,以幫助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之行為,其帳戶之提供亦僅得認係常業詐欺犯行之方法或手段之幫助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完成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再另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亦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其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從而洗錢行為在手段上必須有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或其他足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始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案「阿丁」所屬之詐欺集團及以周宗祥、賴長泉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利用被告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阿丁」、周宗祥及賴長泉等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所指示之人頭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等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法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僅成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而與洗錢行為無涉,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幫助洗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依法原應諭知無罪,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