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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紀佳良簡佩珺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協順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告
陳柔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陳韻茹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被告
游雅雁
被告
徐晨瑜
被告
祝湘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告
薛富祥
被告
粘書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告
侯膺傑
被告
林文星
被告
賴銘
被告
顏文芳
被告
謝秉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光耀律師
被告
蔡泗川

      林博憲

      林枝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104年度偵字第659、660、661、1112、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協順、陳柔廷、陳韻茹、游雅雁、徐晨瑜、祝湘芸、薛富祥、粘書華、侯膺傑、林文星、賴啟銘、謝秉橙、蔡泗川、林博憲、林枝本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粘書華之緩刑宣告)。

鄭協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6、7、13⑴至⑵、13⑷、14、15

⑶至⑷、16、17、18-A、23⑵、25⑵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二編號2、4、5、8、9、11、12、13⑶、15⑴至⑵、19、20至22、23⑴、24、25⑴、2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柔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6、7、13⑴、13⑷、14、15⑶至

⑷、16、17、18-A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二編號2、4、5、8、9、11、12、13⑵至⑶、15

⑴至⑵、19、2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陳韻茹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⑵、25⑵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3⑴、24、25⑴、2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游雅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⑴、13⑷、14、15⑶至⑷、17、18-A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二編號8、9、11、12、13⑵至⑶、15⑴至⑵、16、19、2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徐晨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侯膺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啟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⑴至⑵、13⑷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謝秉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B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枝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顏文芳無罪。

事實

一、鄭協順於民國102年2月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6樓之2設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從事代辦申請農漁勞保險及各項商業保險之理賠或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之業務,並擔任國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聘用祝湘芸、陳柔廷(為鄭協順之妻)、陳韻茹分別擔任第一區(轄區為臺灣北部地區)、第二區(中、彰、投地區為主)、第三區(彰、雲、嘉)之區經理,另有薛富祥擔任第一區之主任業務員,游雅雁擔任第二區之經理、徐晨瑜擔任第二區之主任業務員。國民公司擔任主任職務之業務員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件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成功之佣金為理賠金額之3成;擔任經理職務之業務員,無底薪,每件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成功之佣金為理賠金額之4成,另所帶領之業務員申請理賠成功時,可以領取該部分佣金之1成,若每季達成一定之目標金額,可多獲得百分之5之獎金;區經理亦無底薪,但可自行擔任業務承接案件,且若所帶領之業務員每季達成一定之目標金額,亦可多獲得百分之5之獎金。另國民公司也會舉辦競賽,依競賽結果不定期給予額外之獎金,其餘部分扣除成本後之收入則歸公司所有。

二、緣鄭協順自86年間起即以個人接單方式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給付業務,以其多年代辦申請理賠、給付之經驗,對於各項殘廢或失能給付之標準甚為清楚,且知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國內各大保險公司審核保戶所提出之理賠給付申請時,係以診斷證明等書面資料為基礎,保險公司並會佐以派員親訪會談查問保戶之肢體活動機能情況,以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申請理賠所依據之事故事實及所欲申請之理賠給付項目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給付,若認為保戶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提出之申請事實、診斷證明或會談時之內容等事項有造假不實,保險公司或勞保局均會拒絕賠付。鄭協順累積多年代辦經驗後,得出以下心得:縱有些保戶實際傷病情況並不符合理賠給付標準,然若經熟悉理賠相關流程與審核原則之代辦人員指點,於看診時針對傷病處刻意偽裝至符合給付標準之程度,再由代辦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以避免遭察覺有問題),於醫師問診或保險公司人員親訪時代答問題,即可能使醫師受誤導而開出符合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再由代辦申請理賠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於保險公司訪談查問時以符合給付標準之病症情況應答,即有機會誤導保險公司,進而使不符合給付標準之保戶獲得理賠,所屬代辦業者即可從中抽取高達3成之利益。故於國民公司成立後,鄭協順即以上述施用詐術之代辦申請理賠方式訓練教育國民公司之各區經理,再授權由區經理或已有相關代辦經驗之員工指導下屬或新進員工。

三、國民公司招攬客戶及經營之方式,係由業務員在各地醫院發送廣告傳單,以「不領白不領」向傷患宣傳可以請領高額保險金云云,並伺機與候診民眾攀談引誘,或利用民眾透過宣傳單電話聯繫時,鼓吹招攬該公司可代辦申請各項保險理賠與給付,再以抽取所獲得理賠金額3成(農漁保險之代辦申請佣金則為約1成5)為代價,與委託該公司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給付事宜之被保險人簽訂委任契約書,於獲得保險給付且保戶依約支付約定酬金及交還契約書予國民公司後,即銷毀契約書。嗣該公司區經理祝湘芸、陳柔廷、陳韻茹,及業務員薛富祥、游雅雁、徐晨瑜,及與該公司簽約之客戶曾車生、粘書華、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林文星、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橙、游本士、蔡泗川、林博憲、林枝本、林秋錫、鄭美玲、翁國斐、楊建興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共犯組合(不含附表一編號1O、18-B部分),由附表一所示國民公司人員與前揭客戶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國民公司人員代辦申請理賠後,分別由國民公司人員指導上開客戶於看診時穿戴使用不必要之輔具如背架、柺杖;對醫師要求做的動作不要全做到(例如醫師要求抬腳或蹺腳時,就動動腳指,但不要抬起或蹺腳,醫師扳動其腳部或要求彎腰時,只扳動一點點或彎腰一點點就喊痛);或刻意以非正常之速度緩慢行走;手臂實際可上舉或伸直,卻偽裝無法上舉、伸直,或上舉角度很小;腳踝仍可活動、腳部亦非無力,卻偽裝成腳踝僵硬、腳部無力;或手仍有相當之握力,卻刻意不出力,偽裝成無肌力;仍可彎腰,偽裝成無法彎腰或彎腰角度很小;或智力反應仍正常,拼圖能拼出、數字、字母均能立即辨識、智力測驗也可迅速完成,卻刻意佯稱無法全部完成或花費數倍時間緩慢完成等等,以上開方式偽裝成更嚴重之傷病狀況。復由國民公司代辦人員偽裝成客戶之家屬,陪同客戶看診、代答問題、與保險公司聯絡,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附表一所示勞保局及各商業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含編號1O、18-B部分),而施用詐術。並使勞保局失能給付科人員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第一產險公司、中國信託人壽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臺灣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曾車生、粘書華、蔡有智、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附表一編號8⑴部分)、林文星、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謝秉橙(附表一編號18-A部分)、游本士、蔡泗川、林博憲、林秋錫、鄭美玲、楊建興、翁國斐等人實際傷病狀態與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所載事項相符,而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保險給付。惟附表一編號4、8⑵、9、11、16、24即被保險人李長貴、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蔣奇孟(另行審理中)、林枝本部分,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第一產險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給付而未遂。嗣因民眾檢舉國民公司人員從事勞保黃牛獲取暴利,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侯膺傑明知自己並未遭毒蛇咬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加工自傷後,佯稱遭毒蛇咬傷,利用不知情之國民公司業務員游雅雁,於附表一編號10⑴、⑶至⑷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另自己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0⑵、⑸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新光人壽公司與勞保局申請保險理賠,其中中國信託人壽與勞保局誤以為侯膺傑因意外被毒蛇咬傷,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⑷、⑸所示之金額,另附表一編號10⑴至⑶所示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則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遂。謝秉橙則是與國民公司簽約並透過知情之游雅雁向附表一編號18-A所示南山人壽公司詐領保險給付(如前所述)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8-B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自行向中國人壽公司與勞保局詐領保險給付,惟遭中國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勞保局部分則係因先前積欠勞保保費遭拒絕給付保險金,而均未遂。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柔廷、陳韻茹、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及薛富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鄭協順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鄭協順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鄭協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柔廷、陳韻茹、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及薛富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復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祝湘芸、陳韻茹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稱因為在警察局遭到警察威脅,才會在後續偵查檢察官面前說出不利被告鄭協順之證詞云云,但查,被告祝湘芸所稱103年12月4日警詢、偵訊筆錄,及被告陳韻茹所稱103年11月5日警詢、偵訊筆錄,分別有蘇靜雅律師及陳姿君律師陪同偵訊,衡情實難認警員或檢察官有何威脅該2證人之可能,上開2證人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有違。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即自103年6月29日施行生效。為調和新舊法過渡時期之法律適用,103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乃規定:「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但本法第5條、第6條繼續之監察期間,於修正施行後已逾1年,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屆滿後,得依本法重行聲請」。參諸同屬刑事證據法則變革時,為審理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本於同一法理,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前,若通訊監察既已實施且合法有效,自不因事後法律修正,即溯及既往而否定其效力。本件警員對被告鄭協順等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部分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5月29日施行前,本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此部分有關通訊監察書核發之適法性及其證據能力,均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判斷之。

(二)本案為警針對被告鄭協順、祝湘芸、徐晨瑜、游雅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案外人吳佳芳、蕭淑婷、林奇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部分係檢察官依據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211、35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01、517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部分則係依據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81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655、643-646、648-650、656、766-768、770-775、881-889、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224號偵卷〈下稱224號卷〉第51-52頁、第72-73頁、第91-93頁、第122-131頁、第171-188頁、第247-264頁、第313-329頁),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前、後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三)又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即被告陳柔廷、陳韻茹、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及薛富祥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說明如前外,其餘亦經檢察官、本案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及反面、第277頁反面、第299頁、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扣案物係由警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均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柔廷、游雅雁、徐晨瑜、陳韻茹、祝湘芸、薛富祥、粘書華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薛富祥、共同被告曾車生、粘書華、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游本士、翁國斐、楊建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及被告徐晨瑜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合。復有國民顧問有限公司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廣告宣傳單、差勤表、103年度國民公司簽約金、收款案件委託書總表、手寫計算書、國民公司員工名冊、申請案件進度表、要保書、銀行與郵局交易明細表、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陳韻茹筆記本內頁影本、祝湘芸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LINE軟體簡訊譯文與翻拍照片等件(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1-25頁、第53-55頁、第78頁、第105頁、第124頁、第164頁、第198頁、第204頁、第249頁、第289頁、第327頁、第384頁;警卷二第19-34頁、第49-64頁、第117-140頁、第211-226頁、第240-243頁、第389-409頁;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下稱9367號卷〉三第16-39頁、第61-65頁、第110-118頁、第226-236頁、第268-27 5頁、第287-289頁、第313-315頁、第323頁;9367號卷四第238-2 48頁;9367號卷五第123-128頁、第166-167頁、第192-195頁、第224-225頁、第273頁及反面、第345頁及反面、第412頁及反面、第442-444頁、第467-470頁、第509頁、第548-551頁;9367號卷六第9-10頁、第75頁、第86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21-122頁、第146頁、第158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2 34頁、第299頁、第318、第343頁;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下稱9923號卷〉第128-138頁、第168頁;9923號卷B第95-97頁、第182頁、第197頁、第35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揭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細究前揭國民公司員工之薪資制度,僅掛名主任之業務員有2萬元之底薪,其餘均無底薪,主要收入來源是佣金,此為國民公司負責人與員工即被告鄭協順、陳柔廷、陳韻茹、祝湘芸、薛富祥、游雅雁、徐晨瑜等人所自承,惟渠等若能協助客戶領取保險理賠,佣金可高達保險理賠金額之3至4成,若客戶可領取更多的保險給付,渠等可以領取之佣金自然更多,基於人性追求利益之本性,業務員自然有相當大之動機會想辦法讓客戶領取更多保險金,甚至讓原本無法領取任何保險金之客戶得以領取保險金,因而有與客戶即被保險人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為詐欺之行為,核與常情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鄭協順、侯膺傑、林文星、賴啟銘、謝秉橙、蔡泗川、林博憲、林枝本等固坦承鄭協順、陳柔廷夫妻分別係國民公司負責人與第二區區經理,該公司以從事受託代辦申請勞農漁工保險與商業保險之給付為業,且國民公司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確實透過被告游雅雁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曾車生等被保險人簽訂委任契約,代為申請各項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之給付,部分確實有申請成功,並由被保險人按約定之比例給付佣金予國民公司(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但編號10、18-B部分是被告侯膺傑、謝秉橙自行申請,與國民公司無關),再依事實欄所載之佣金比例分配給各該業務或主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侯膺傑辯稱:是在102年7月9日到南投縣草屯鎮寶島時代村附近水溝釣魚時被毒蛇咬傷,同年10月間看診時認識被告游雅雁,而委託國民公司代辦保險理賠,因為確實有受傷,所以沒有按照被告游雅雁的要求帶護具,因為有幾家保險公司不相信其被毒蛇咬傷,所以沒有給付,其沒有詐騙保險公司,且其是在跟國民公司解除契約後,才去向勞保局及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云云。

(二)被告林文星辯稱:游雅雁雖有教導醫生觸診要假裝更痛,但伊本來就真的會痛,並沒有假裝,診斷書記載屬實云云。

(三)被告賴啟銘辯稱:先前沒有看到起訴書,才會坦承;其並未配合被告游雅雁之要求做動作,其有做神經傳導檢查;保險公司蒐證光碟拍得其自行外出與開車,是因為其腰傷發作時間不一,保險公司在早上至其住處拜訪,其剛起床,所以比較痛,才會帶護具且走路緩慢,後來蒐證錄影時其已經不會痛,才敢開車,有將柺杖放在車上,若開車時發作,會用柺杖抵住煞車板,不會造成危險云云。

(四)被告謝秉橙辯稱:游雅雁雖曾指導要如何做動作欺瞞澄清復健醫院之醫師,但伊並沒有照做,伊本來就有受傷,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有沒有假裝,伊被問到情緒激動才會說有假裝;受傷期間一直調適心情,雖然關節不能動,但還是可以支撐伊行走,現在還是會向蒐證光碟畫面所示一樣的方式走路云云。辯護人則答辯稱:謝秉橙沒有配合做動作,醫師也沒有問,故謝秉橙應無實施詐術之行為;又謝秉橙是另外自行以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及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然記載之傷勢與澄清復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當,顯見謝秉橙應無涉詐欺;蒐證光碟畫面中謝秉橙走路姿勢仍然不正常,與一般人有所不同。

(五)被告蔡泗川辯稱:就診時沒有依照游雅雁所說的去做動作,且事後得知是要申請殘障給付,伊不同意,不知為何後來游雅雁仍拿去申請,保險公司付款時,伊本來不要去領,但國民公司說一定要給3成的佣金,伊才去領云云。

(六)被告林博憲辯稱:事實上就有受傷,雖然陳韻茹有教導動作,但伊本來就沒有辦法抬起腳,所以不承認犯罪云云。

(七)被告林枝本辯稱:去看診以後都是配合主治醫師,沒有照陳韻茹所說的去做,都是由醫師判斷而開立診斷證明書,沒有詐領保險金云云。

(八)被告鄭協順辯稱:伊為國民公司負責人,公司每年受託代為申請保險給付的案件數目龐大,伊不可能每件都清楚,只能授權員工為之;實際從事代辦業務的也都是業務員,只有遇到收款及訴訟問題,伊才會實際接觸該等案件,以起訴的客戶而言,伊實際上只有因為提起要求給付佣金的民事訴訟案件而見過被告蔡泗川,其他客戶都沒有看過。月會及區經理會議中大多是伊主持,均有要求員工不得從事非法行為,本案公司員工游雅雁等人從事之非法行為均為個人行為,伊均不知情,也與公司無關;且檢調長期監控國民公司,在這樣的情況下伊更不可能去從事非法的事情。況起訴書中有很多被保險人就診時都有經過儀器檢查,不可能憑公司自己設定的方式就能夠達到目的云云。

三、惟本院審理後,認前揭被告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說明如下(註:起訴書係認定國民公司與客戶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詐領保險金,是國民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有無成立犯罪,應以實際請領保險金之客戶是否成立犯罪為斷,故本判決先認定被保險人之行為與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該當,再論以被告鄭協順之行為與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合先敘明):

(一)被告侯膺傑部分

1、質之證人即被告游雅雁於偵訊時證稱曾協助侯膺傑向蘇黎世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信託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但後來發現侯膺傑投保多家旅行平安險,且手指可活動角度與侯膺傑自己的陳述差異過大,向陳柔廷報告後,公司於103年8月間決定不幫侯膺傑申辦保險等語(見9367號卷三第89頁反面、9367號卷四第254-2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覺得侯膺傑的案子應該是自己弄受傷的,而且侯膺傑所述不合邏輯,認為本件道德風險明顯,才會在申請保險理賠後,主動打電話向有代為申辦保險理賠之保險公司說明該案件有問題,提醒保險公司注意,事後侯膺傑有跑來國民公司要求解除契約,公司也同意,之後才知道侯膺傑還有向勞保局申請理賠,所以侯膺傑應該是自己另外申請保險給付,怕違約才會來國民公司申請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及反面、第190頁及反面)。復稽之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9367號卷五第442至444頁),被告游雅雁於103年8月12、13日即撥打電話予保險公司,告知本件有道德風險,言明不再代為續辦保險理賠,迄至同年9月24日,被告侯膺傑即至國民公司尋找被告游雅雁,要求解除契約,該公司行政人員以電話通知通知被告游雅雁後,被告游雅雁就詢問被告陳柔廷,而同意解除契約。核前揭被告游雅雁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足認被告游雅雁所證述受被告侯膺傑欺騙,協助被告侯膺傑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察覺有異而停止繼續代辦保險理賠之過程,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2、又查,不知情之被告游雅雁受被告侯膺傑所託,分別於103年4月30日、7月2日、7月3日代為向國泰人壽公司、蘇黎世人壽公司與中國信託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除中國信託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給付25萬元以外,其餘保險公司均察覺有異,而拒絕理賠,業經各該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錫宗、李政龍、溫善汝、朱冬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932號卷A第437頁及反面、9932號卷B第258頁、第364頁及反面),又有附表一編號10證據欄所示書面證據附卷可查。而細究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理由,係因被告侯膺傑歷次自述事故發生情形前後不一,且與現場環境比對不符,被告侯膺傑投保旅行平安險乃至現場釣魚與後續自行就醫時間、距離過短,及其左手腕無完全強直或麻痺、拇指無活動障礙等事由,有侯膺傑事故疑點整理、調查報告書、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調查報告、蘇黎世保險公司103年12月12日函各1份,新光人壽公司調查報告表2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考(見警卷三第438-442頁、第447-452頁;警卷四第231-234頁、第379-389頁、第396頁),益證證人游雅雁所述被告侯膺傑受傷情節有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亦即本案被告侯膺傑傷勢是自行加工造成,並單獨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游雅雁等人,向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侯膺傑前揭抗辯,洵非有理,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文星部分

1、經查,被告林文星於103年5月14日之電話譯文中向被告游雅雁稱:「大間的我問過了,他們說他不會開(診斷證明書)啊!、中國(醫藥學院)不會開啦!」等語;被告游雅雁則稱:「要去別家醫院再去開(診斷證明書)啦!我到時候我會跟你說要去哪一間。」等語,嗣被告林文星果由被告游雅雁安排於同月22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並由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82頁、警卷四第425頁及反面),足認被告林文星已知其病情未達失能程度,若至別間醫院就診,並無法獲取有利之診斷證明書,才會至被告游雅雁安排之醫院就診(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有犯罪行為)。

2、再觀以上揭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林文星經診斷左膝關節受損,活動角度僅能達約70度,需柺杖行走。依醫學原理,診斷書所載之症狀確實會造成病患肢體無法行走,且有跛行,故需使用柺杖。但依保險公司於103年6月21日蒐證結果,被告林文星無須柺杖或輔具,就可站立與蒐證人員對談超過5分鐘,期間能行走自如,左腳也能完全支撐身體重量,左膝還可自然彎曲穿長褲,皆無須他人扶助,此與上開診斷書記載之症狀明顯不符,有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下稱犯罪防制中心)於103年9月2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及檢附之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98-309頁),又證人即被告游雅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指導被告林文星於就診時要假裝嚴重一點等語(見9367號卷四第255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可徵被告林文星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時,有施用詐術假裝更嚴重之病情,才會造成醫師判斷錯誤,開立較真實病情嚴重之診斷書。是被告林文星前開辯詞,顯非可信。

(三)被告賴啟銘部分

1、訊據被告賴啟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12-313頁、9367號卷五第600-601頁、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游雅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有指導被告賴啟銘於就診時要假裝嚴重一點等語(見9367號卷四第255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相符,是被告賴啟銘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賴啟銘嗣後雖改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辯解,然觀以被告賴啟銘警、偵訊筆錄,於詢問、訊問時,均曾就被告賴啟銘於就診時有無經被告游雅雁指導假裝病情乙節加以確認,被告賴啟銘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已知悉詢問內容,其既已明白問題,且明確回答「後續複診她(指游雅雁)要我穿護腰、持柺杖、動作裝遲緩、腳不要用力不要抬高,這樣申請給付金額會提高,我都有照她的指示來作」、「穿護具及柺杖我很少穿,我的腳其實可以抬高。游雅雁說這樣做才可以順利辦理失能給付」等語,縱該被告未收取起訴書,亦不影響其先前自白之效力。被告賴啟銘事後雖辯稱病情有時好有時不好,然其辯詞不僅於先前之自白相左,且若果係如此,被告賴啟銘卻甘冒駕駛車輛上路時病情發作之風險,仍於103年9月21日當天下午開車外出,此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蒐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所為、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故本院認被告賴啟銘於本院審理時辯解之詞,尚難憑採。

2、被告賴啟銘於103年4月間經被告游雅雁安排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期間被告游雅雁不僅陪同就診,且佯稱是被告賴啟銘之姊透過行動電話與保險公司交涉,保險公司派員探訪被告賴啟銘時,被告游雅雁也於電話中指示被告賴啟銘「那他看你的行動應該還好吧,跟在醫院差不多對不對?..因為第一產險我們是有申訴,所以訪查員出來會比較謹慎一點,會問比較仔細,他有看到你出門嗎?..你等他走了才出門的嗎?..你確定他有離開喔!因為有時候保險公司很小人,會在那邊等,看你出門」、「你記得喔,來醫院的時候要全副武裝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警卷一第317-318頁反面),足見被告賴啟銘之傷勢應非如診斷證明書記載這麼嚴重,否則就不須要由被告游雅雁指示在保險公司派人前往訪查後才能出門,且至醫院就診還要攜帶原本不必要之護具等裝備等行為。

3、再查,被告賴啟銘於保險公司派員訪查時,需柺杖始得站立,且穿有護腰之輔具,站立亦有困難,走路緩慢似老人,有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6張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86-288頁);然保險公司於103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蒐證側錄之畫面,被告賴啟銘未使用任何輔具,行走自如,甚至開車外出用餐,下車後亦行走自如,未見任何異狀,於當天下午3時許與友人在路旁見面,下車時亦行走自如,此有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之筆錄及側錄影像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67-369頁、本院卷四第289-296頁、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益證被告賴啟銘有假裝病情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是被告賴啟銘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謝秉橙部分

1、經查,被告謝秉橙申請保險理賠後,保險公司於104年1月26日蒐證取得被告謝秉橙行走於道路之畫面,被告謝秉橙於戶外步行,未使用任何輔助器材,行走自如,且有相當之速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4頁反面)。被告謝秉橙之辯護人及證人聶維良醫師雖均稱從畫面看起來被告謝秉橙走路姿勢還是有點不自然等語,然觀以該蒐證光碟畫面,被告謝秉橙確實行走自如,其左右腳踝採地後升起之角度一致,並無因一腳僵硬而有類似跛腳之情形,況證人聶維良醫師亦證稱因為畫面比較遠,並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頁反面)。是被告謝秉橙所受傷勢,是否真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已非無疑。再按商業保險意外殘廢給付標準第9-4-6項有關第8級殘廢之標準,係「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而所謂「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此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經送犯罪防制中心鑑定,亦認為:謝秉橙於102年9月26日受傷後,至林森醫院就診接受手術復位並以鋼板鋼釘固定,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左腳趾活動正常,血液循環佳,並無麻木感;嗣於103年間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與澄清復健醫院接受X光檢驗,其脛、腓骨距離腿關節處清晰可見,無沾黏及骨刺發生;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醫師之評估,被告謝秉橙腳踝關節主動活動度雖為零,但被動活動角度仍達0-25度,不符合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狀態,故亦不符合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喪失機能標準;且謝秉橙於蒐證畫面中行走時,步態平穩,無須輔具,左踝被屈20度、蹠屈25度,活動角度共45度,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的活動角度不符,也不符合商業保險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狀態等語,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五第105-107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謝秉橙受傷並經治療後,確實已恢復至比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為佳之程度,可活動角度也大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卻仍持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2、證人游雅雁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指導被告謝秉橙於就診時要假裝嚴重一點;因為聶維良醫師比較容易開出診斷證明書,才會帶比較多的客戶去給該醫師看診等語(見9367號卷四第255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41頁);加以證人聶維良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伊執業的醫院裡面,因為欠缺客觀儀器協助判斷,所以是以醫師主觀經驗去判斷病人傷勢,通常以觀察病患主動角度範圍為主,被動範圍為輔,都會親自觸診觀察病患反應,但若病患稱很痛,就不會勉強用力,若病患假裝病情,是有可能造成誤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頁反面-26頁)。更可證被告謝秉橙腳傷後活動角度並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因被告游雅雁知悉聶維良醫師比較容易相信病患所言,才會安排被告謝秉橙前往澄清復健醫院就診,而非其原來就診之醫院。

3、被告謝秉橙雖另辯稱後來自己向勞保局及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是另外去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持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足認自己原本傷勢就是如此,所以即便沒有經過國民公司安排,仍然可以獲得理賠云云;另證人聶維良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該是一樣的,因為主動角度都是零度,被動角度則為0至15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頁)。惟查,被告謝秉橙於提出申請保險理賠後,經蒐證得知其於馬路行走時,仍行動自如,腳踝活動角度明顯大於榮民總醫院所載,足認本案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論是澄清復健醫院或榮民總醫院所開立,均與被告謝秉橙腳踝實際可活動角度不符,被告事後另行向勞保局及中國人壽公司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亦有詐欺之故意,但因中國人壽公司發覺有異,及因另積欠勞保費未能獲得保險給付,而未遂。

4、從而,被告謝秉橙、游雅雁及如附表一編號18-A所示共犯共同為編號18-A所示之罪,及被告謝秉橙另行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8-B所示之罪而未遂等情,均可憑認。

(五)被告蔡泗川部分被告蔡泗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蔡泗川於偵訊時對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是游雅雁教導要彎下身體進去看醫師,且假裝病情較為嚴重,其有配合,其知道游雅雁要求這樣做就是讓其可以申請出比較嚴重的診斷證明書,進而可以申請比較多保險金。人都是這樣貪的,其聽到可以賠比較多就聽游雅雁的話,當時想說既然都買了保險,當然要讓保險公司賠多一點,且國民公司也告知這樣可以申請優渥的保險金;當時如果沒有將身體彎低一點,醫師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不諱(見9367號卷六第421頁、224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游雅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指導被告蔡泗川於就診時要假裝嚴重一點等語(見9367號卷四第255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相符。再者,被告蔡泗川若果真因為自己並無殘廢而不欲申請殘廢補助,大可不必在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縱已簽名,亦可向保險公司主張撤回,然被告蔡泗川不僅透過被告游雅雁提出申請,且獲取保險理賠後仍收為己用,其種種行為亦與事後所辯之詞不相吻合,依此可知,被告蔡泗川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林博憲、林枝本部分

1、證人即被告陳韻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指導林博憲、林枝本假裝較嚴重之病情來讓醫院開立比原來病情嚴重之診斷證明書,雖然他們原來就都可以申請,但經過幫忙後,可以請領更多的保險理賠,也有假裝是家屬陪同進去看診,但不一定每次都有進去;有叫林博憲看診時不要動;林枝本部分因為回復情形很好,雖然有叫他腳部動作不要太大,且裝嚴重一點,但因為回診時回復情形都很好,最後還是沒有申請過等語(見9367號卷四第1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8頁)。該證人事後雖改證稱:被告林博憲本身就有小兒麻痺,也有殘障手冊,本來就是這麼嚴重云云。然其亦證稱林博憲覺得被伊冤枉,事後一直罵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足認證人陳韻茹應該是因證述被告林博憲病情有假,遭被告林博憲指責,才會在事後做出有利被告林博憲之陳述,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以被告陳韻茹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可採。

2、再者,就被告林博憲、林枝本真實病情與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無相符之部分,亦經本院委請犯罪防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⑴被告林博憲於102年6月23日跌倒致左外踝處骨折,於102年6月26日拍攝之X光片,顯示腓骨處以鋼釘固定,距腿關節清晰可見,無沾黏及骨刺情形;且103年2月24日之病歷顯示踝關節主動活動角度為零度、被動活動角度卻為60度,學理上,肌肉或骨骼損傷時,被動活動能呈現出損失情形,該個案踝關節活動角度達60度,已接近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正常角度;又103年7月8日雲林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主動活動角度雖為零度,但被動活動角度為負10至50度(共60度),活動程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第11等級,103年8月5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踝活動角度為15度,也不符合醫學原理強直或麻痺之狀態,未達商業保險意外險殘障給付第9-4-6項給付標準。⑵林枝本於102年5月13日出院時經評估之右膝關節活動角度為10至80度,嗣於103年8月27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開立右膝活動範圍45度、右踝活動範圍15度之殘廢診斷證明書,惟事後該醫院復健科於103年9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林枝本右膝活動範圍為可至130度、右踝主動背屈15度、蹠屈35度,可獨立緩慢行走約200公尺等,是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與門診記錄活動可知,林枝本未達商業保險意外險殘廢第9-4-11項給付標準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35項第13等級之標準,有前揭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00-104頁、第108-110頁)。其中林博憲部分,103年7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既然顯示其踝關節活動範圍已達60度,則至103年8月5日再就診時,衡情其復原情形應該是更加良好,但診斷結果其左踝活動角度大幅減少為15度;至於被告林枝本部分,其於102年5月份出院時經評估之右膝活動角度原本可達80度,嗣於103年8月27日就診時,可活動角度卻大幅減少為45度,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即被告陳韻茹先前證稱有指導其2人於看診時腳部活動角度不要太大,以騙取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證述內容可採。被告林博憲、林枝本辯稱沒有假裝病情,原本病情就是這麼嚴重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被告林博憲提出104年7月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94頁),僅記載其主動活動角度為0度,並未記載被動活動角度,而主動活動角度是病患自己展示給醫師之活動角度,若病患稱自己無法活動,醫師記載之活動角度則為0度,若未輔以按壓、行走時造成之被動活動角度,其參考性本極為不足,況上開鑑定報告提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活動角度,均為合併參考主動、被動角度得來,益徵被告林博憲當庭提出之10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不足為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被告鄭協順部分

1、經查,被告鄭協順對國民顧問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協助客戶申請保險理賠金之過程,均要求實質掌控,自員工與客戶接觸開始,即要求必須詳載客戶傷勢,由法務人員林奇德評估是否簽訂契約,乃至簽訂契約時必須錄音,簽約後業務員原則上均應佯稱家屬陪同客戶進入診間看診,並在申請保險時留下業務員電話以回應保險公司之詢問等,且須將客戶病情、看診時間、看診地點與過程等,一一記載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國民顧問公司之FTP資料庫供其閱覽等情,業經證人林奇德、游雅雁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80頁)。再參以被告徐晨瑜與國民顧問公司員工吳佳芳以電話聯絡之對話、被告鄭協順與祝湘芸以電話聯絡之對話,均足知被告鄭協順對公司業務執行情形與收款情形均非常關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367號卷二第186頁;9367號卷五第273頁反面;224號卷第54頁及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7頁;第231頁反面)。再如被告侯膺傑於103年9月24日至國民公司要求解除契約一事,負責此案之被告游雅雁也透過公司員工蕭淑婷向被告鄭協順、陳柔廷報告,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9367號卷五第444頁及反面),益徵被告鄭協順對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之契約案件均有實質掌握。被告鄭協順對前揭證人與譯文之真實性亦自承不諱,足認被告鄭協順確係國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對該公司業務員招攬客戶之過程有實質掌控能力與作為,衡情對業務員教導客戶假裝更嚴重之病情乙節難謂均無所悉。

2、被告鄭協順雖辯稱曾經要求員工不能從事非法行為,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是員工個人行為,其事前並不知悉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游雅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業務人員勾串客戶偽裝病情以詐領保險金,是經過公司同意及默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9頁反面)。復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祝湘芸與國民公司員工吳佳芳以電話聯繫談論某不詳客戶時,曾提及「之前是七級傷,現在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加重」、「之前幫他建了一個傷病不符合的樣子」等語(見224號卷第57頁)。核被告祝湘芸是國民公司區經理,已在該公司任職多年,若公司政策確實要求招攬業務過程不能從事非法行為,其何以敢告知從事公司行政職之員工要幫客戶「加重」、「建了一個傷病不符合的樣子」等涉嫌非法之行為。再觀以被告陳韻茹之筆記資料,亦記載「3/15區會議:①手機Line都有辦法把訊息救回(網路、e-mail)。不要在電話中講一些有的沒的」等語(見9367號卷三第288頁),而被告陳韻茹是國民公司區經理,區經理會議是由被告鄭協順主持,則被告陳韻茹記載之事項,顯係被告鄭協順交代,被告鄭協順若果真要求員工不能從事非法行為,何以在區經理會議中會有如上開筆記資料記載之叮嚀事項,顯見被告鄭協順確實有指示員工從事非法行為。

⑵又證人即被告祝湘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帶伊進去國民公司工作的主管即案外人許奉儒指導伊如何教導客戶裝的嚴重一點,之後許奉儒離職,遇到沒辦法處理的情況就會問鄭協順,如果是符合的就不會去加工,是那種差一點而沒有符合的才會去做這種加工把文件補齊;公司案子裡面約有百分之十是需要指導客戶去開立符合請領標準的診斷證明書;以伊現在資歷,伊都是自己完成比較多,以前一開始不懂時就會問,鄭協順會教導怎麼去跟醫生溝通到客戶確實有符合殘障標準;扣案筆記本內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還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等文字是伊所書寫,因為薛富祥有反應客戶翁國斐的問題,伊在區經理會議問鄭協順,鄭協順要求伊轉達這句話給薛富祥,伊怕會忘記,而且鄭協順對於做錯事情的員工會嚴厲指責,伊才會記在筆記本,確實是鄭協順透過伊轉達薛富祥要求客戶假裝病情去騙取診斷證明書等語(見9367號卷三第135-136頁、9367號卷六第271-272頁);另證人即被告陳韻茹與偵訊時亦結證稱:伊自98年開始擔任業務,就曾指導客戶看診時手、腳角度不要太大,盡量低一點,後來當上區經理,直接上級主管就是鄭協順,鄭協順也是這樣教導,說客人如果能夠30度,就盡量讓他減少10度變成20度;區經理無法回答業務的問題時,會問鄭協順,鄭協順都是私下講,譬如開區經理會議時,如果區經理有問題,他會單獨跟區經理說,區經理再去跟所屬的業務員說,伊不會每件都去問鄭協順,如果每件都問,鄭協順會罵人,他要求員工要能舉一反三等語(9367號卷四第145頁反面-146頁、第204頁反面、第206頁)。

⑶嗣證人陳韻茹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坦承有教導被告鄭美玲等人假裝病情等語,但證稱都是為能多領佣金才會自己單獨為之,被告鄭協順並不知情,在偵查中之所以證稱被告鄭協順知情,是因為警察要求,且伊當時被羈押多日,為了能早點出來,才會作此不實之陳述云云;證人祝湘芸也改證稱被告鄭協順有要求不能從事違法的事情,若有不明白的情形鄭協順只會告知標準為何,沒有指導如何教客戶假裝病情,翁國斐部分應該是就收款問題與鄭協順討論而已,沒有執導該客戶如何讓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云云。然查,證人祝湘芸於本院審理詰問時,遇有證述內容與先前證述不一時,其證述內容多所遲疑、閃爍或無法回答、或答已「忘記了」,如「(檢察官問:筆記本中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還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裡面所提到的「你本來就不符合」是不符合什麼?)應該是翁國斐的殘廢等級有一些落差,譬如他本來是符合九級,薛富祥幫他申請到八級,有那個差額。(檢察官問:這句話鄭協順跟妳說的?)我只記得是在區經理會議上寫的,因為那是100年的事情了。(檢察官問:妳之前說是鄭協順叫妳轉達給薛富祥的?)很久了,有點忘記。(檢察官問:鄭協順為何要請妳轉達這句話給薛富祥?)因為薛富祥不知道怎麼跟翁國斐講。(檢察官問:這段話裡面所稱「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是怎麼配合?)(證人猶豫)應該是怕勞保局再發函來複檢。(檢察官問:為何你們會用「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類似這樣威脅的手段,要求客戶跟你們配合?)應該只是款項的問題,..(檢察官問:剛剛說你們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你們明知翁國斐不符合這樣的殘廢等級,就連鄭協順都知道還幫他代辦,是做違法的事情,這與妳剛才所述不就矛盾?)(證人猶豫許久,未回答問題)這部份我無法說明。」、「(檢察官問:為何偵訊之供述與你剛才證述不同?)(證人沈默)因為我當時可能一方面是真的記得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檢察官當時是否跟妳問了兩次、確認了兩次?)他那時候有問我。(檢察官問:妳當時為何這樣回答?)因為他說我如果不配合的話,就是叫我要準備被上手銬,我覺得那時候也是有被嚇到,所以我當時才會這樣。..是旁邊的刑警說要去拿手銬。(檢察官問:檢察官有教妳這樣回答嗎?)不是,我覺得應該是這樣有被嚇到,才會這樣。(檢察官問:103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妳的回答是否實在?當時有無說謊騙檢察官?)不是說謊,是我確實不是記得很清楚,我確實沒有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檢察官確認兩次,妳兩次都這樣回答,都沒有供稱記憶不清,是否可以說明?(證人沈默許久)因為是那一天檢察官才拿出那個筆記本問我,我剛剛看到我也想不起來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檢察官問:妳剛剛不是一再說鄭協順要求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你們怎麼還敢把這樣違法的事情跟鄭協順講?)(證人沈默許久)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審判長問:妳為何會說鄭協順有教你們要教客人裝嚴重一點?)(證人猶豫)我忘記了。一開始主管離職以後,是鄭協順直接帶我們,有時候是同事之間討論,鄭協順不會叫我們教導客戶裝嚴重一點,是同事討論的時候會講到可能可行。我忘記鄭協順是否有教我們叫客戶裝嚴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14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151頁),細譯其內容,證人祝湘芸對於被告鄭協順是否知悉客戶翁國斐的事情及指導如何處理,或答以討論事項並非要求客戶假裝病情、或答以是同事之間討論而被告鄭協順並不知情、或答以已經忘記、或者表示無法回答,其證詞明顯矛盾、遲疑,顯然是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致其難以自圓其說所致。至於證人即被告陳韻茹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無遭脅迫之情事,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事後之供述亦有不合常理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祝湘芸、陳韻茹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卷內其他證據相較,較為合理而可採,該2證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係為迴護被告鄭協順而強加曲解自己先前之證詞,所述難認有理。

⑷查被告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薛富祥等人均非醫療或保險相關科系畢業,在進入國民顧問公司工作前也沒有相關工作經驗,其中被告薛富祥處理被告翁國斐案子時,才剛進入國民公司工作未久,被告徐晨瑜也是在102年間進入國民公司擔任業務,迄至本件103年查獲時,即已處理同案被告曾車生、蔡有智、粘書華、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等人之多起委託案件,此為上列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167頁、第27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80頁反面、第194頁),若非有公司主管指導,渠等應無可能有足夠知識可以教導被保險人假裝病情以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被告薛富祥為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身體不好常請假,且接的案子不多,幾乎每件都會問區經理祝湘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另被告徐晨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剛開始進國民顧問公司是由被告游雅雁帶領,不知道什麼可以什麼不可以,也都是被告游雅雁評估、建議,因為每個客戶受傷情形不一樣,都要詢問,沒有辦法馬上獨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益徵沒有相關工作經驗之員工進入國民顧問公司擔任業務員,仍須上級主管指導,才有辦法協助客戶申請正常案件之保險理賠,在此情形下,若非各主管教導,渠等又如何知悉在標準表之框架下,協助客戶取得更優於客戶實際病情之保險理賠金?再者,國民公司內各區業務各自獨立,業務員(包含專案主任、專案襄理、專案經理等)只對直屬之區經理負責,除開會時有提出相關案例討論外,彼此也不知悉對方案件之處理情形等情,復為本案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然上開被告陳韻茹、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薛富祥等人進入國民顧問公司接受相關教育訓練後,竟均熟知如何指導客戶在看診時偽裝傷勢,欺瞞醫生開立較實際病情更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以領取保險金,衡情若非公司授權、教導,且行之有年,實難想像何以同一公司之多名員工均有此舉。從而,被告鄭協順上揭辯詞,顯非可採。

3、被告鄭協順對公司員工行程與案件進度均會進行實質掌控,業如前述,復參以前述證人祝湘芸、陳韻茹等人證詞,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協順面對區經理也不知如何處理的問題,也會親自討論並指導如何教導客戶,此另由卷附之被告祝湘芸筆記,曾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等文字(見1285號卷第87頁),依被告祝湘芸之證述,是在區經理會議上記載,益證被告鄭協順確實授權甚至參與公司員工與客戶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詐欺之犯行。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鄭協順雖未直接與國民公司之客戶有簽約或陪同看診等實際接洽行為,也查無就實際客戶之個案申請保險理賠之舉,然被告已有相關業務多年經驗,其設立國民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目的是透過經驗指導後,公司業務員可以從事相同業務,為公司及身為股東之自己增加財源。被告在依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指導區經理,再由區經理及年資經驗較為豐富之業務員指導新進員工之過程,渠等均知悉由實際接觸客戶之業務員指導客戶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讓客戶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額(不論是原本無法取得,藉由詐騙取得;或原本即可取得,但藉由詐騙可以取得更高之理賠金額,均屬之),卻因為可由保險理賠金額當中取得30%之報酬,而仍事前同謀,委由各該與客戶接洽之業務員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鄭協順係國民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已明確訂定薪資、獎金之分配方式,業務員也均知悉如何指導客戶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詐領保險金額,被告鄭協順本即無須一一就個別案件實際瞭解業務員與客戶行騙之細節,況依前揭證據足知,被告鄭協順仍要求業務員需將接洽的客戶資料上傳國民公司內部FTP資料庫供其閱覽,顯見其仍有實質掌控之意思,且國民公司區經理遇到無法或難以解決之問題,仍會個別向被告鄭協順詢問如何處理,益徵被告鄭協順雖未與擔任被保險人之被告曾車生等人實際接觸,但透過業務員,渠等仍有間接聯絡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柔廷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雖坦承犯行,然其先前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在週會時只有指導業務員勞工保險標準表與殘廢標準表的認定標準,但沒有教導如何指導客戶去騙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業務的事情都是自己處理,其並未參與;另徐晨瑜是游雅雁帶進來公司的,也都是游雅雁指導,游雅雁才是徐晨瑜的主管,其並未與徐晨瑜就實際案例有所接觸云云。被告陳柔廷之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亦為被告答辯稱就被告徐晨瑜之部分被告陳柔廷應該沒有參與等語。是本院認為就被告陳柔廷部分,仍應說明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1、經查,國民公司之業務每日早上均需寄送電子郵件給區經理,此有被告徐晨瑜與國民公司行政人員吳佳芳之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9367號卷二第12頁反面),是被告陳柔廷對所屬第二區轄下業務員之工作內容(包含被告徐晨瑜)應知之甚稔。再查,證人即被告游雅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陳柔廷教導如何跟客戶說,才比較容易申請理賠,陳柔廷還會教導如何指導客戶在看診時做出能夠達到病症要求的動作,一般都是在公司週會的時候由陳柔廷親自教導業務員,伊有問題也會私下問等語(見9367號卷三第89頁反面-90頁、9367號卷六第222頁及反面);被告徐晨瑜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證稱個案病患受傷程度如果達不到保險理賠之程度,陳柔廷會告知如何指導病患向醫師為不實之陳述,才能申請保險理賠,雖然沒有每個都教,但教了幾次以後,就知道要怎麼做等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游雅雁上面幹部是誰?)陳柔廷,陳柔廷就是在游雅雁無法解決時,游雅雁會問陳柔廷,例如李常貴,他是腰椎問題,診斷書是開50幾度,我詢問游雅雁及陳柔廷,陳柔廷親自教我要叫客戶在醫生面前彎曲角度不可以太大,但該病患也沒有辦理,因為已經超過50度,無法申請理賠。(問:專案區經理會議是什麼?)...我開的是週會或月會,週會是由陳柔廷區經理主持的...我們如果有會各自將遇到的瓶頸案件提出討論,陳柔廷會解答建議,陳柔廷解答方式也是業務提出問題時,他會告訴業務員解決之方法,例如我印象很深刻是有提出客戶脊椎受傷,傷害到神經,導致雙腳無力但是又不是完全使不上力,無法行走,陳柔廷就會叫業務員教客戶在看診時帶拐杖及助行器。(問:是誰教你或是要你去教導病患假裝比較嚴重?)我們區經理會跟我們討論,一開始帶我進來的是游雅雁,所以游雅雁跟陳柔廷都會教我,我不懂的地方都會問他們。」等語(見9367號卷六第68頁反面-69頁、9367號卷四第250頁及反面)。嗣游雅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只有像被告侯膺傑這類可能故意弄傷自己的客戶,或向客戶收款有問題時,才會與被告陳柔廷私下討論,被告陳柔廷並沒有教導如何指導客戶欺瞞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惟於同次審理中亦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剛剛說陳柔廷沒有要求妳騙,那為何需要教妳?)陳柔廷有教我標準表的內容,有跟我說譬如以肩膀來講,可能是手腕90度以上就無法領錢,但如果手腕90度以下的話就可以領多少,護具跟拐杖的部份,陳柔廷也會跟我說請客戶可以帶著、穿著,這樣醫生判斷上會比較好一點,像客戶腰有受傷,陳柔廷會跟我說請客戶穿著背架去回診,這樣醫生會認知客戶的傷勢比較嚴重。(檢察官問:陳柔廷是否有在開週會的時候因為妳拿客戶資料給她看或直接口頭問她,她就教導你們如何依照每個客戶所申請的殘廢給付項目,指導客戶在醫院看診時要如何配合演出殘廢的病症?)是,私底下陳柔廷會跟我講,週會結束後我私底下會去問陳柔廷。..就是怎麼樣才可以領錢。..基本上每個人有問題都是私底下去問陳柔廷。(辯護人問:妳有說陳柔廷都會教導你們一些標準表的事情,她教你們標準表的事情是因為你們不懂而教你們,還是為了讓你們可以跟客戶做配合造假的事情?)就是有教我做這些動作,可以讓我在回診的時候告知客戶。(辯護人問:所以陳柔廷所教妳的事情就是叫妳怎麼讓客戶造假?)是。(辯護人問:陳柔廷是怎麼樣教妳?)如果是腰受傷的話,陳柔廷就會跟我說客戶在活動上不要太大,要穿著背架,如果因為這樣腳沒有力氣,神經有去受損到,可能拐杖要拿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188頁);證人徐晨瑜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確認證稱被告陳柔廷於週會時有告以若客戶雙腳無力但非完全使不上力時,應請客戶在看診時攜帶柺杖與助行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201頁)。本院審酌上開2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陳柔廷有無指導如何協助客戶看診乙節供述一致,雖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陳柔廷指導內容是否涉及不法與偵查中之證述有所出入,但核其內容,仍有讓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誤判而開立較實際病情嚴重之診斷證明書之意,是綜合證人游雅雁、徐晨瑜之證詞,足以佐證渠等之區經理即被告陳柔廷確實有指導如何讓客戶取得更嚴重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以領取更多保險理賠金額之事實。

2、又細譯被告游雅雁之隨身筆記(見1112號卷第294頁及反面),亦記載「103.10.16..有新的案子要先問過柔廷」、「9/18週會2.電話談話中要注意,一些敏感話題都不要去談論,對客戶和同事都是。」等語,益徵被告陳柔廷對上開證人游雅雁、徐晨瑜2人之不法作為,均有授權與知悉,才會要求該2證人在電話中不要談論不法行為,以免遭檢警機關察覺。

3、被告陳柔廷雖曾辯稱因為當時剛收到起訴書,沒有看清楚,之後回家後仔細研究,認為自己只有曾經告知被告游雅雁什麼樣的彎曲角度可以領到多少錢,並不知業務會去指導客戶為詐欺行為云云。然查,本案自103年10月21日搜索並對被告陳柔廷製作筆錄,迄至104年2月10日被告陳柔廷坦承犯行,期間已達3月餘,且檢警製作筆錄之次數亦達12次,斯時雖尚未起訴,但被告陳柔廷經過多次詢問、訊問,應已知悉偵查機關調查之內容,況被告陳柔廷有無實際教導被告游雅雁、徐晨瑜如何協助客人偽裝病情,縱然沒有辦法詳細回憶時間、地點,但有無教導乙節,衡情當知之甚詳,而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是被告陳柔廷事後改辯稱看了起訴書才認為自己沒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洵非可採。

4、再被告陳柔廷縱未就其轄下業務員即被告游雅雁、徐晨瑜一一指導如何協助客戶偽裝病情,但此既為國民公司一貫之犯罪手法,且其亦能依轄下業務員之業績抽取分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被告鄭協順部分之說明,被告陳柔廷就被告游雅雁、徐晨瑜所涉詐欺犯行,亦均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被告鄭協順、侯膺傑、林文星、賴啟銘、謝秉橙、蔡泗川、林博憲、林枝本等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業經說明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鄭協順之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聲請調閱證人陳玫芳警詢筆錄部分,業經本院調取附卷(辯護人誤以為本院未調閱),惟本案審理時業已傳訊該證人作證,是不論證人陳玫芳有無製作警詢筆錄,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侯膺傑為附表一編號10⑴所載犯罪事實後,上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2、又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粘書華、李長貴、謝嘉文、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林文星、賴啟銘(附表一編號13⑵⑶部分)、邱秀丹(附表一編號15⑴⑵部分)、游本士、蔡泗川、翁國斐、楊建興、林博憲(附表一編號23⑴部分)、林枝本、林秋錫(附表一編號25⑴部分)、鄭美玲等人與國民公司之負責人鄭協順、區經理陳柔廷等人,及與渠等直接簽訂委任契約書之業務員等,共同向勞保局與各保險公司施用詐術,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自該當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惟彼等均係在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實施前為之(詳細認定理由參後述),且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在刑度上明顯對上開被告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鄭協順等人所為,係分別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載。本案身為被保險人之被告賴啟銘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3、6、7、13⑴、13⑷、14、15⑶、15⑷、16、17、18-A、23⑵、25⑵所示犯行,雖只有被保險人與實際接洽之國民公司業務即被告游雅雁、徐晨瑜、陳韻茹等人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告鄭協順及陳柔廷仍事前同謀而為同謀共同正犯,參以前揭說明,此部分所犯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謝秉橙之選任辯護人雖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認為適用該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僅限於類似詐騙集團之行為,而主張被告謝秉橙所犯附表一編號18-A部分,雖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仍無該條文之適用。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理由,固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此由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然而,前開立法理由並未能得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3人以上」僅適用於一般人所認知詐騙集團之情形,但凡3人以上,透過合作、組織、分工、協議,而遂行其詐騙行為者,均屬之。況本案國民公司負責人鄭協順與區經理陳柔廷等人透過訓練公司業務員,以指導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為詐騙行為,本質上也屬於透過組織分工合作之模式為之,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所涵括,辯護人認被告謝秉橙所為僅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容有誤會。又附表一各編號(不含編號10、18-B)所示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俱為間接正犯。被告鄭協順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不含編號10、18-B)所示之罪、被告陳柔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不含編號10、18-B)所示之罪、被告游雅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20(不含編號10、18-B)所示之罪、被告徐晨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被告陳韻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罪、被告祝湘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被告侯膺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各罪、被告賴啟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罪、被告謝秉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A與18-B所示之罪、被告林博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罪、被告林枝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處。

(三)查被告賴啟銘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再接續執行前案,於99年2月10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附表一編號4、8⑵、9、10⑴至⑶、11、16、18-B、24即被保險人李長貴、曾國泰、劉茗洋、侯膺傑、江林玲珏、蔣奇孟、謝秉橙、林枝本部分,雖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遭拒絕給付而未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保險公司或勞保局之財物,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

1、被告等人貪圖不法利益,思以詐騙方式獲取非己應得之暴利,犯罪動機、目的不良,所為均值非難。

2、被告鄭協順為國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客戶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等詐騙並取得佣金後,扣除應給予業務之獎金及公司各項成本開銷後,所餘均為負責人之收入。自該公司成立迄至遭查獲之日止,已達數年,犯罪所得頗豐,亦即犯罪所生財產損害眾多;又一再藉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

3、被告陳柔廷、徐晨瑜、游雅雁、陳韻茹、祝湘芸、薛富祥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徐晨瑜、祝湘芸、薛富祥部分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柔廷、游雅雁與陳韻茹也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其餘未和解部分係因被保險人否認犯罪或保險公司不願和解等原因,致無法達成和解,尚難歸責於該被告,應認渠等犯後態度均尚佳。另考量被告陳柔廷、陳韻茹與祝湘芸為區經理,在國民公司職位高於擔任經理之游雅雁,及擔任專案主任之徐晨瑜與薛富祥等人;又上開被告參與詐騙之次數與金額均有所不同,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亦有程度高下之別(詳細次數、金額參酌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

4、被告侯膺傑、林文星、賴啟銘、謝秉橙、蔡泗川、林博憲、林枝本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另慮及除被告侯膺傑係自行成傷外,其餘被告原本即有受傷之情形,僅程度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並依各該被告詐騙之次數與金額多寡,區分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之別。

5、被告粘書華業與告訴人即勞保局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勞保局之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6、暨考量上揭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4、5、8至12、13⑵(不含被告鄭協順、賴啟銘)至⑶、15⑴至⑵、16(僅含被告游雅雁)、18-B、19至22、23⑴、24、25⑴、26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鄭協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6、7、13⑴至⑵、13⑷、14、15⑶至⑷、16、17、18-A、23⑵、25⑵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2、4、5、8、9、11、12、13⑶、15⑴至⑵、19、20至22、23⑴、24、25⑴、26所示之罪;被告陳柔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6、7、13⑴、13⑷、14、15⑶至⑷、16、17、18-A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4、5、8、9、11、12、13⑵至⑶、15⑴至⑵、19、20所示之罪;被告游雅雁所犯附表二編號13⑴、13⑷、14、15⑶至⑷、17、18-A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8、9、11、12、13⑵至⑶、15⑴至⑵、16、19、20所示之罪;被告徐晨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6、7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罪;被告陳韻茹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⑵、25⑵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3⑴、24、25⑴、26所示之罪;被告侯膺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被告賴啟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⑴至⑵、13⑷所示之罪;被告謝秉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B所示之罪;被告林枝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中被告鄭協順所犯附表二編號2、4、5、8、9、11、12、13⑶、15⑴至⑵、19、20至22、23⑴、24、25⑴、26,被告陳柔廷所犯附表二編號2、4、5、8、9、11、12、13⑵至⑶、15⑴至⑵、19、20,被告游雅雁所犯附表二編號8、9、11、12、13⑵至⑶、15⑴至⑵、16、19、20,被告徐晨瑜所犯附表二編號2、4、5,被告陳韻茹所犯附表二編號23⑴、24、25⑴、26,被告侯膺傑所犯附表二編號10,被告謝秉橙所犯附表二編號18-B,被告林枝本所犯附表二編號24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陳柔廷、陳韻茹、游雅雁、徐晨瑜、祝湘芸、薛富祥及粘書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也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中被告徐晨瑜、祝湘芸、薛富祥、粘書華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柔廷、游雅雁與陳韻茹也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有調節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其餘未和解部分係因被保險人否認犯罪或保險公司不願和解等原因,致無法達成和解,尚難歸責。綜此,本院認前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欄所示(惟被告粘書華部分詳參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陳柔廷、陳韻茹、游雅雁、徐晨瑜詐騙之次數眾多,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該等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柔廷、陳韻茹、游雅雁、徐晨瑜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於本案其他被告不僅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之損失,其中被告賴啟銘另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自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游雅雁、徐晨瑜所有,供其2人與客戶聯絡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詐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雅雁、徐晨瑜供陳明確,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基於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游雅雁、徐晨瑜2人,及共同正犯即被告鄭協順、陳柔廷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惟扣案之國民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書,只是被告間對於實施詐術之約定;而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給付保險金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僅能表彰帳戶內金額更易情形,並非該犯罪所得本身,另被告鄭協順持用之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僅能證明被告鄭協順對國民公司有實質掌控力,並未遭錄製直接共同行使詐術之對話,是以上開扣案物雖均與本案有關,但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顏文芳於102年7月21日,因車禍致右腳髖關節骨折,神經受損,就診期間,得知國民公司得代為申請保險理賠,遂於102年7月間與被告游雅雁聯絡,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由被告游雅雁代為安排及陪同就診,並教導被告顏文芳於就醫時需偽裝成腳無力,需扶柺杖始能站立,致診療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被告顏文芳所受傷勢未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由被告游雅雁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下列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因認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顏文芳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⑴向告訴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6日核撥47萬元之保險金予被告顏文芳。被告顏文芳於隔日即交付3成佣金予被告游雅雁。

⑵向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4日核撥10萬1,233元給被告顏文芳。被告顏文芳於隔日即交付3成佣金予被告游雅雁。

⑶向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被告顏文芳乃於103年8月15日獲得15萬287元之保險理賠。嗣被告顏文芳於翌日即交付3成佣金予被告游雅雁。

(二)另認為附表一編號10、編號18-B部分,係被告游雅雁代表國民公司分別與被告侯膺傑、謝秉橙簽約,並協助代為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因認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等人與被告侯膺傑、謝秉橙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0、18-B所示之修正前詐欺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另涉犯前揭修正前詐欺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與被告顏文芳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顏文芳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游雅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柔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炳憲、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367卷六第110-111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黃成全)、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4紙、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單、強制險結案查詢(見警卷四第5-27頁)、郵局交易明細表、出險資料表(見9923號卷B第19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駕駛執照、理賠案件交查單、理賠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照片、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見警卷三第50-79頁)、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調查報告書、查證照片、童綜合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團險理賠核付檢核表(見警卷四第143-163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顏文芳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傷勢本來就很嚴重,並沒有配合國民公司去欺騙醫師,且伊去做神經傳導檢測,鑑定結果是不可能完全恢復跟正常狀況一樣;偵查中會承認犯罪是警察要求伊配合偵查,並告以沒有犯罪才會承認等語。被告游雅雁雖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但亦陳稱:是侯膺傑在醫院時主動找伊,說自己的手被蛇咬傷,伊無法判斷是否為真,當時只是單純要幫侯膺傑申請保險理賠,有協助向國泰人壽公司、蘇黎世人壽公司及中國信託人壽公司遞件申請理賠,後來發現情況不對,認為侯膺傑傷勢可能是自己故意造成,所以主動打電話向保險公司檢舉;被告謝秉橙部分,只有代為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不知道謝秉橙也有另外向中國人壽公司及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0頁反面、第273頁及反面)。

四、經查:

1、被告顏文芳與游雅雁通話時,被告游雅雁固曾告知可能還有空間可以再用,但被告顏文芳詢問「他們到時候是不是又派人來我家?」時,被告游雅雁答以:你的狀況現在是這個樣子,也有要開刀啊,所以很嚴重等語。又被告游雅雁另偽裝為被告顏文芳與保險公司接洽時,亦強調被告顏文芳神經受損情形很嚴重,並不是活動角度的問題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查(見9367號卷六第110-111頁)。是被告游雅雁協助被告顏文芳申請保險給付時,主觀上也認為被告顏文芳實際受傷情形嚴重,核與被告顏文芳辯稱傷勢本來就很嚴重,其神經傳導受損後無法完全恢復乙節相符。再參以附卷童綜合醫院102年、103年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警卷一第15-18頁),被告顏文芳因車禍受傷,其傷勢本來就包含坐骨神經之損傷與麻痺,而被告顏文芳於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104年6月10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診斷顏文芳受有「右側坐骨神經傷害,慢性化並殘存永久性傷害」,醫囑並記載「患者於受傷後接受本院兩次間隔約20個月的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顯示仍有傳導異常與肌肉波形異常,足證殘存永久性傷害」,有一般診斷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24頁)。衡量比較上開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知被告顏文芳自102年7月21日受傷迄今,業經2年有餘之治療,坐骨神經所受之傷害,經判斷是永久性之傷害,亦即被告顏文芳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確實因神經受損致右下肢活動有受損之事實,亦即被告顏文芳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事由,與其實際病情相符,難認被告顏文芳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又被告顏文芳既未成立詐欺取財罪,則代為申請保險給付之被告游雅雁,及國民公司區經理、負責人即被告陳柔廷、鄭協順,亦無成立詐欺之可能。

2、查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示被告侯膺傑之傷勢,係其自行加工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該階段並無被告游雅雁或國民公司員工參與之證據。嗣被告侯膺傑與國民公司簽約並委請被告游雅雁代為申請保險給付時,被告游雅雁本以為被告侯膺傑確實為蛇咬傷,為被告游雅雁供述在卷,且衡情被告游雅雁並非醫護人員,應無能力可判斷被告侯膺傑傷口是否為毒蛇咬傷造成,是被告游雅雁前揭辯詞可採。況稽之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9367號卷五第442至444頁),被告游雅雁於103年8月12、13日即撥打電話予保險公司,告知本件有道德風險,言明不再代為續辦保險理賠,益證被告游雅雁在發覺被告侯膺傑之案件有問題後,確實沒有繼續代為申請保險給付之意思,是本案被告游雅雁此部分之認罪行為,尚難認其真自認有與被告侯膺傑共同向保險公司詐欺以領取保險給付之意思。至於被告侯膺傑於103年9月15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部分,係在被告游雅雁與國民公司決定不再繼續代為申請保險理賠後自行申請,為證人即被告游雅雁證述如上,復為被告侯膺傑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此部分之保險給付,自始即為被告侯膺傑自行申請,更與被告游雅雁及國民公司無關。是以,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係被告侯膺傑自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所為,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游雅雁向部分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無法證明被告游雅雁有詐欺之故意,從而,國民公司區經理、負責人即被告陳柔廷、鄭協順,亦無成立詐欺之可能。

3、附表一編號18-B部分,被告游雅雁辯稱是被告謝秉橙自行申請,伊只有代為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謝秉橙證稱是其自行申請,並未透過國民公司等語相符。又酌以被告謝秉橙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申請時,係提出澄清復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但其向中國人壽公司與勞保局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時,卻另附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徵被告謝秉橙確實有另行看診並請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後,用以對中國人壽公司及勞保局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依卷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游雅雁有參與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游雅雁先前概括性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游雅雁之認定。又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游雅雁有何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國民公司區經理、負責人即被告陳柔廷、鄭協順,亦無成立詐欺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據上所陳,被告顏文芳、鄭協順辯稱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顏文芳、鄭協順、陳柔廷及游雅雁此部分事實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又本案已為被告顏文芳無罪之諭知,則該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昆霖醫師作證部分,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  告│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號│      │                            │                                │
├─┼───┼──────────────┼────────────────┤
│1 │曾車生│曾車生原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之人│一、告訴代理人邱志偉、證人即被告│
│  │徐晨瑜│壽保險,於102年9月間某日,因│    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陳柔廷│工受傷致左腳跟粉碎性骨折、右│二、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6-11│
│  │鄭協順│腳底龜裂,治療1個月後,左腳 │    頁)、蒐證照片5張、南山人壽 │
│  │      │掌即可彎曲,經友人介紹認識徐│    保險金申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
│  │      │晨瑜,2人約定由徐晨瑜為曾車 │    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南山 │
│  │      │生安排及佯稱為曾車生之妹妹陪│    人壽保險專用、病歷資料、南山│
│  │      │同就診,並教導曾車生於103年6│    人壽理賠事故確認書(本人)、│
│  │      │月24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時,│    南山人壽調查報告書、南山人壽│
│  │      │佯裝左腳踝不能彎曲,致不知情│    理賠歷史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6│
│  │      │之醫師誤認被保險人左腳踝喪失│    -39頁)、結案工作底稿、理賠 │
│  │      │機能、無力及關節僵硬,而開立│    審查表、保險金申請表、澄清復│
│  │      │診斷證明書。其2人取得診斷證 │    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調查件│
│  │      │明書後,明知曾車生所受傷勢未│    之調查事項彙總表、澄清復健醫│
│  │      │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    院病歷摘要-南山人壽保險專用 │
│  │      │由徐晨瑜於103年6月26日持該上│    、檢驗室報告、病歷資料、理賠│
│  │      │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南山人壽│    事故確認書(本人)、調查報告│
│  │      │公司申請保險金(即施用詐術)│    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  │      │,徐晨瑜並再教導曾車生於南山│    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036 │
│  │      │人壽公司派員調查時,亦為相同│    -00-0000000)、理賠案件會簽 │
│  │      │之偽裝,致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員│    單、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卷三│
│  │      │陷於錯誤,認定曾車生左腳踝失│    第249-274頁)。             │
│  │      │能,而分別於103年8月25日撥付│                                │
│  │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6萬9, │                                │
│  │      │767元,再於同年8月27日撥付保│                                │
│  │      │險金12萬3,407元與曾車生。曾 │                                │
│  │      │車生領取保險金後,分別於103 │                                │
│  │      │年8月27日給付佣金56萬及同年9│                                │
│  │      │月1日交付佣金3萬7,000元予徐 │                                │
│  │      │晨瑜,同時依約將契約第三聯交│                                │
│  │      │由徐晨瑜撕毀。              │                                │
├─┼───┼──────────────┼────────────────┤
│2 │粘書華│粘書華於102年2月間因雙手腕正│一、勞保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
│  │徐晨瑜│中神經壓迫導致雙側手部無力開│    人即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
│  │陳柔廷│刀,就醫期間,從國民公司傳單│    之證述。                    │
│  │鄭協順│上得知代辦保險訊息,而主動與│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5張、 │
│  │      │擔任國民公司業務員之徐晨瑜聯│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      │絡,徐晨瑜表示可代為申請較高│    收據、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
│  │      │額之保險理賠金後,2人即簽訂 │    保險局103 年5月30日保職核字 │
│  │      │委任契約。由徐晨瑜安排及佯稱│    第00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一│
│  │      │為粘書華姪女陪同看診,且教導│    第47-48頁、第58-64頁)、澄清│
│  │      │被保險人至醫院就診時,病情要│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  │      │說嚴重一點,肢體要裝僵硬一點│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
│  │      │,粘書華遂聽從其指示,於103 │                                │
│  │      │年4月7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
│  │      │院就診,醫師診斷其握力時,故│                                │
│  │      │意不出盡全力,致不知情之醫師│                                │
│  │      │誤認其雙側手部無力,而開立與│                                │
│  │      │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2 │                                │
│  │      │人明知粘書華所受傷勢未達診斷│                                │
│  │      │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於103年4│                                │
│  │      │月11日推由陳柔廷持該上開不實│                                │
│  │      │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請領失能│                                │
│  │      │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粘書│                                │
│  │      │華則於103年6月5日獲得撥付5萬│                                │
│  │      │2,800、又於103年8月25日獲得 │                                │
│  │      │撥付8萬8,000元,嗣於於粘書華│                                │
│  │      │獲得款項後數日中午,在其就職│                                │
│  │      │公司樓下,交付佣金4萬2,000元│                                │
│  │      │給徐晨瑜後,契約第三聯即由徐│                                │
│  │      │晨瑜撕毀。                  │                                │
├─┼───┼──────────────┼────────────────┤
│3 │蔡有智│蔡有智於102年4月30日因車禍致│一、告訴代理人陳炳憲、證人即被告│
│  │徐晨瑜│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治療復│    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陳柔廷│健過程,擔任國民公司業務員之│二、通訊監察譯文、秀傳醫療社團秀│
│  │鄭協順│徐晨瑜主動與其接洽,表示可代│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  │      │為申請較高額之保險理賠金後,│    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
│  │      │2人乃於102年6月初某日簽約, │    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69-72│
│  │      │並於同年7月12日向國泰世紀產 │    頁、第81-94頁)、(任意)汽 │
│  │      │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因蔡有│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
│  │      │智鋼釘未拆,迄至103年6月初拆│    保險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
│  │      │除鋼釘後,約定由徐晨瑜為蔡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智安排及佯稱係蔡有智之姊姊陪│    駕照、身份證影本、體傷(殘廢│
│  │      │同就診,徐晨瑜即教導蔡有智於│    )、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國泰│
│  │      │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時,腳的彎曲│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  │      │角度要如何彎,才能符合失能給│    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
│  │      │付的標準,以及要求蔡有智走路│    告書及翻拍照片、查證照片、秀│
│  │      │速度放慢,並陪同蔡有智至醫院│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  │      │看診,協助與醫師應答,致不知│    斷證明書2紙、看護費用證明書 │
│  │      │情之醫師誤認蔡有智確有失能,│    、秀傳醫院收據費用匯總-補發 │
│  │      │而開立於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    、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
│  │      │明書。蔡有智及徐晨瑜取得診斷│    據(見警卷四第54-78頁)。   │
│  │      │證明書後,明知蔡有智並無診斷│                                │
│  │      │書內所載之傷勢,仍推由徐晨瑜│                                │
│  │      │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世紀產險│                                │
│  │      │公司申請失能給付,並教導蔡有│                                │
│  │      │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員│                                │
│  │      │到場時,應如何為較實際病況嚴│                                │
│  │      │重之表現,使調查員陷於錯誤,│                                │
│  │      │認定蔡有智確實失能,而於103 │                                │
│  │      │年9 月2日撥付保險金33萬7,500│                                │
│  │      │元與蔡有智。蔡有智於翌日即在│                                │
│  │      │其住處交付佣金10萬1,000元予 │                                │
│  │      │徐晨瑜。                    │                                │
├─┼───┼──────────────┼────────────────┤
│4 │李長貴│李長貴於102年8月20日因車禍致│一、告訴代理人李政龍、證人即被告│
│  │徐晨瑜│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經治療│    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陳柔廷│復健後,在醫院認識發送傳單之│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6張、 │
│  │鄭協順│徐晨瑜,徐晨瑜向其表示可代為│    (見警卷一第98-99頁、第108- │
│  │      │申請較高之保險給付,2人乃於 │    110頁)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 │
│  │      │103年4月24日向新光人壽公司遞│    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件申請理賠,並由徐晨瑜教導李│    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榮民總│
│  │      │長貴就醫時,需穿背架,帶柺杖│    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退件通知│
│  │      │,假裝無法彎腰,以欺瞞醫師,│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  │      │惟因診斷之醫師認為李長貴上開│    (稿)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
│  │      │傷勢無失能情況,未達失能程度│    見警卷四第216-223頁)、新光 │
│  │      │,而未開立診斷證明書,嗣因2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 │
│  │      │人無法補提合格診斷書,新光人│    月10日新壽台中服字第00000000│
│  │      │壽公司拒絕撥付保險金,而未遂│    59號函暨函附之理賠退件通知書│
│  │      │。                          │    (見偵9763卷四第40-41頁)、 │
│  │      │                            │    廖珮蓁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
│  │      │                            │    一第79頁)。                │
├─┼───┼──────────────┼────────────────┤
│5 │謝嘉文│謝嘉文於102年1月24日因車禍致│一、勞保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
│  │徐晨瑜│右腳踝粉碎性骨折,經治療後,│    人即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
│  │陳柔廷│右腳踝並未失能,仍能彎曲。惟│    之證述。                    │
│  │鄭協順│其住院期間,徐晨瑜主動與其接│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6張、 │
│  │      │洽,表示能代為申請保險給付,│    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
│  │      │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於103年3 │    意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
│  │      │月4日向勞保局遞狀申請失能給 │    月2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
│  │      │付,再於翌日由徐晨瑜為謝嘉文│    號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  │      │安排及佯稱係謝嘉文之妹妹陪同│    及給付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  │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徐晨瑜│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  │      │並教導謝嘉文佯裝腳踝不能彎曲│    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      │及在醫師觸診時,表示疼痛,致│    103年5月13日保給核字第102021│
│  │      │不知情之醫師判斷錯誤,認謝嘉│    075573號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  │      │文右腳踝主動動作為零,而開立│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
│  │      │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
│  │      │2人明知謝嘉文所受傷勢未達診 │    0000000000000號函、客戶歷史 │
│  │      │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徐│    交易清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
│  │      │晨瑜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請書及給付收據、竹山秀傳醫院│
│  │      │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致勞保│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115-11│
│  │      │局陷於錯誤,謝嘉文則於103年5│    6頁、第127-150頁)。        │
│  │      │月28日獲得撥付19萬3600元,嗣│                                │
│  │      │於103年6月4日在南投縣竹山鎮 │                                │
│  │      │集山路某路段交付佣金5萬8千元│                                │
│  │      │給徐晨瑜。                  │                                │
├─┼───┼──────────────┼────────────────┤
│6 │薛欽燦│薛欽燦於102年9月間因工受傷致│一、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徐晨瑜│腰間骨刺壓迫神經,左腳不能行│    、證人即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
│  │陳柔廷│走,於102年10月住院期間,徐 │    訊時之證述。                │
│  │鄭協順│晨瑜主動與其接洽,表示能代為│二、通訊監察譯文、勞動部勞工保險│
│  │      │向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2 │    局103年7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30│
│  │      │人遂約定由徐晨瑜安排及佯稱為│    00000000號函、勞工失能給付給│
│  │      │薛欽燦妹妹而陪同就診,並教導│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警卷四│
│  │      │薛欽燦於就診時,應拄柺杖,且│    第412-415頁)。             │
│  │      │假裝行動困難(走很慢),致不│                                │
│  │      │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不實│                                │
│  │      │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薛欽燦 │                                │
│  │      │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
│  │      │程度,仍推由徐晨瑜於103年7月│                                │
│  │      │8日,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 │                                │
│  │      │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                                │
│  │      │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                                │
│  │      │核撥4萬200元給薛欽燦。薛欽燦│                                │
│  │      │取得保險金後,於103年7月18日│                                │
│  │      │交付1萬2,060元現金及契約書予│                                │
│  │      │徐晨瑜,徐晨瑜即撕毀契約第三│                                │
│  │      │聯。                        │                                │
├─┼───┼──────────────┼────────────────┤
│7 │陳惠芳│陳惠芳於102年6月29日間因意外│一、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徐晨瑜│致左手臂骨折,於就診期間得知│    、證人即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
│  │陳柔廷│國民公司可代為申請保險給付,│    訊時之證述。                │
│  │鄭協順│遂與徐晨瑜聯絡,2人簽訂委任 │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      │契約後,徐晨瑜即安排陳惠芳就│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  │      │診,且教導陳惠芳於就診時,假│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18日保│
│  │      │裝手不能高舉,並會疼痛,致不│    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
│  │      │知情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    警卷四第416-417頁)、通訊監 │
│  │      │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    察譯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  │      │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陳 │    診斷證明書(偵9367卷六第24- │
│  │      │惠芳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    28頁)。                    │
│  │      │載之程度,仍推由徐晨瑜於103 │                                │
│  │      │年8月4日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                                │
│  │      │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                                │
│  │      │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8│                                │
│  │      │日核撥16萬1,600元予陳惠芳。 │                                │
│  │      │陳惠芳於撥款後1、2日,在其任│                                │
│  │      │職之華盛頓行銷公司對面統一便│                                │
│  │      │利商店交付4萬8,000元之佣金給│                                │
│  │      │徐晨瑜。                    │                                │
├─┼───┼──────────────┼────────────────┤
│8 │曾國泰│曾國泰於102年1月26日因工受傷│一、告訴代理人楊時、林彥旻、證人│
│  │游雅雁│致骨盆、薦椎骨折及腰椎壓迫性│    即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
│  │陳柔廷│骨折,於治療後復健期間,在醫│    證述。                      │
│  │鄭協順│院看到國民公司傳單,乃與游雅│二、通訊監察譯文、宏泰人壽理賠申│
│  │      │雁聯絡,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 │    請書、宏泰人壽病歷摘要表、澄│
│  │      │約定由游雅雁幫曾國泰掛號,並│    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
│  │      │偽稱為曾國泰妹妹陪同就診,另│    歷摘要、病歷資料、宏泰人壽曾│
│  │      │教導曾國泰於就診時穿戴護腰,│    國泰之澄清復健醫院查證報告表│
│  │      │並佯裝無法彎腰,致不知情之澄│    、照片、曾國泰自書身體狀況、│
│  │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斷錯│    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理賠留存│
│  │      │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    聯)(見警卷一第159頁、第167│
│  │      │證明書。其2人明知曾國泰所受 │    -181頁)、通訊監察譯文、澄清│
│  │      │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  │      │,仍分別向下列保險公司詐領保│    全球人壽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
│  │      │險金:                      │    書(理賠留存聯)、理賠申請書│
│  │      │⑴由游雅雁於102年10月15日持 │    、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  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全│    2紙、病歷摘要、給付明細、全 │
│  │      │  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教導│    球人壽理賠調查報告表、全國人│
│  │      │  曾國泰於保險公司調查員照會│    壽理賠處102年11月21日函、要 │
│  │      │  時,亦要表現出較實際病情更│    保書(見警卷三第173-182頁、 │
│  │      │  嚴重的狀況,以取信調查員,│    偵9367卷四第45-74頁)、財團 │
│  │      │  致全球人壽公司調查員陷於錯│    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
│  │      │  誤,該公司乃於102年12月13 │    、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159│
│  │      │  日撥付60萬元保險金予曾國泰│    頁、182-194頁)。           │
│  │      │  。曾國泰於收到保險金後,即│                                │
│  │      │  於1、2日後,給付18萬元之佣│                                │
│  │      │  金給國民公司。            │                                │
│  │      │⑵另於102年12月17日,由游雅 │                                │
│  │      │  雁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宏泰人│                                │
│  │      │  壽公司遞件申請理賠,惟遭宏│                                │
│  │      │  泰人壽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                                │
│  │      │  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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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茗洋│劉茗洋於102年7月9日因車禍致 │一、告訴代理人余巧琴、證人即被告│
│  │游雅雁│左手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於復│    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陳柔廷│健期間,在醫院見到國民公司傳│二、蒐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  │鄭協順│單,而與雅雁聯絡,其2人簽訂 │    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三商美│
│  │      │委任契約後。游雅雁即安排劉茗│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同│
│  │      │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    意查詢聲明書、查詢書、保險金│
│  │      │原分院看診,並教導其於就診時│    申請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  │      │,要戴護腰,腰部旋轉動作要小│    資料告知事項、病歷資料(見警│
│  │      │一點,動作不能太大,致不知情│    卷一第207-214頁)、三商美邦 │
│  │      │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 │
│  │      │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 │    月4日(103)三法字第01055號 │
│  │      │知劉茗洋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    函暨函附之保險金申請書、中國│
│  │      │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游雅雁於│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
│  │      │103年3月7日持該上開不實之診 │    證明書、(103)三理字第02389│
│  │      │斷證明書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    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斷│
│  │      │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教導被│    證明書、(103)三理字第00466│
│  │      │保險人於保險公司調查員調查時│    號函(偵9367卷四第76-82頁) │
│  │      │穿著護腰,並動作不要太大,惟│    。                          │
│  │      │保險公司仍認被保險人傷害未達│                                │
│  │      │殘廢程度未予理賠,而未遂。  │                                │
├─┼───┼──────────────┼────────────────┤
│10│侯膺傑│侯膺傑於102年7月9日,佯稱左 │一、告訴代理人陳炳憲、溫善汝、朱│
│  │      │手手指被毒蛇咬傷而就醫,在醫│    冬平、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
│  │      │院因收到國民公司傳單而與不知│    蘇雅斐、證人即被告游雅雁於警│
│  │      │情之游雅雁聯絡,並與國民公司│    詢、偵訊時之證述。          │
│  │      │簽訂委任契約後,利用游雅雁安│二、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220 │
│  │      │排前往就診,經由不知情之醫師│    -222頁)、理賠系統簽核作業、│
│  │      │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由游│    理賠簡易受理檢核表、國泰人壽│
│  │      │雅雁持以代為向下列⑴、⑶至⑷│    事故者基本資料、保險金給付方│
│  │      │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另外│    式、同意查詢聲請書、中國醫藥│
│  │      │自己則單獨向⑵、⑸之保險公司│    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
│  │      │或勞保局申請理賠:          │    書、信封、身份證、臺灣銀行綜│
│  │      │⑴於103年4月26日,向國泰人壽│    合存款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
│  │      │  公司遞件申請理賠,因該公司│    4976)、侯膺傑事故模擬報告、│
│  │      │  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遂。│    事故疑點整理、簽核單、事查調│
│  │      │⑵於103年7月2日,自行單獨向 │    查報告書、調查報告書、醫鑑報│
│  │      │  新光人壽公司遞件申請理賠,│    告、事故確認關懷訪問報告書、│
│  │      │  亦因該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
│  │      │  賠而未遂。                │    病歷、病程紀錄單、急診室照護│
│  │      │⑶於103年7月2日,向蘇黎世產 │    紀錄表、護理記錄單、承恩救護│
│  │      │  險公司遞件申請理賠,該公司│    記錄表、轉診病患出院病歷摘要│
│  │      │  認為有異常而拒絕理賠,因而│    回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  │      │  未遂。                    │    中東區分院復健科病歷資料、照│
│  │      │⑷於103年7月3日,向中國信託 │    片4張、殘廢狀況訪問表-肢體活│
│  │      │  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    動能力及照片8張、彰化基督教 │
│  │      │  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 │    醫院住院收據、提供資料請求書│
│  │      │  核撥25萬元之保險金額給侯膺│    、委託保險公司查詢病歷資料同│
│  │      │  傑,因侯膺傑已於同年9月間 │    意書、身份證、駕照影本、門(│
│  │      │  與國民公司約定解約,故並未│    急)診收據合計表單、理賠核定│
│  │      │  支付佣金予國民公司。      │    結果通知書、手寫受傷經過、保│
│  │      │⑸侯膺傑於103年8月27日,未透│    單查詢(見警卷三第425-507頁 │
│  │      │  過游雅雁而單獨持前開醫院開│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    103年12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
│  │      │  請符合失能給付,致勞保局陷│    16號函暨函附之國泰人壽理賠申│
│  │      │  於錯誤,於103年9月15日撥付│    請書、同意查詢聲請書、中國醫│
│  │      │  23萬400元之保險給付予侯膺 │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
│  │      │  傑。                      │    斷證明書、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
│  │      │                            │    (見偵9367卷四第31-38頁)、 │
│  │      │                            │    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
│  │      │                            │    調查文件掃瞄單、事查調查報告│
│  │      │                            │    書、調查報告書、財團法人彰化│
│  │      │                            │    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
│  │      │                            │    教醫院手術後記錄、急診病歷、│
│  │      │                            │    手術後記錄、病歷資料、草屯佑│
│  │      │                            │    民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調查文件│
│  │      │                            │    掃瞄單、佑民醫院急診病歷、病│
│  │      │                            │    程記錄單、急診室照護紀錄表、│
│  │      │                            │    護理記錄單、救護紀錄表、檢查│
│  │      │                            │    報告單、理賠審核通知書、臺灣│
│  │      │                            │    之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  │      │                            │    新光人壽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
│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
│  │      │                            │    分院診斷證明書、復健科病歷資│
│  │      │                            │    料、事故確認訪問報告書、團體│
│  │      │                            │    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受理單、│
│  │      │                            │    簡覆表、理賠申請書、彰化基督│
│  │      │                            │    教醫院診斷書2紙、新光人壽旅 │
│  │      │                            │    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
│  │      │                            │    、佑民醫院病歷資料、理賠補辦│
│  │      │                            │    回覆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      │                            │    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身份│
│  │      │                            │    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簿、信│
│  │      │                            │    封影本(見警卷四第223-288頁 │
│  │      │                            │    )、傷害/健康理賠申請書(事 │
│  │      │                            │    故102.7.9、收件103.7.2)、彰│
│  │      │                            │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佑民醫院│
│  │      │                            │    診斷書、佑民醫院洪敏朕醫師手│
│  │      │                            │    寫就診摘要,急診病歷、急診室│
│  │      │                            │    照護記錄表、護理記錄單、心拍│
│  │      │                            │    圖、X光記錄、彰化基督教醫院 │
│  │      │                            │    急診病歷、手術後記錄、中國醫│
│  │      │                            │    藥大學附設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
│  │      │                            │    明書、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勞│
│  │      │                            │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5日保│
│  │      │                            │    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蘇黎│
│  │      │                            │    世產物保險事故經過及保險招攬│
│  │      │                            │    問卷、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  │      │                            │    司調查報告、身份證影本、臺灣│
│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簿存│
│  │      │                            │    摺影本、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  │      │                            │    限公司103年12月1日(103)理 │
│  │      │                            │    字第339號函、103年12月12日(│
│  │      │                            │    103)理字第367號函、急診病歷│
│  │      │                            │    、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
│  │      │                            │    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見警卷四│
│  │      │                            │    第349-397頁)、蘇黎世產物保 │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責任保險要│
│  │      │                            │    保書(電銷專用)、信用卡繳付│
│  │      │                            │    保險費授權書(見偵9923卷B第 │
│  │      │                            │    95至97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  │      │                            │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
│  │      │                            │    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  │      │                            │    103年9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
│  │      │                            │    025311號函(見警卷四第462-4 │
│  │      │                            │    65頁)、中國信託人壽理賠給付│
│  │      │                            │    通知函暨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
│  │      │                            │    附設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2 │
│  │      │                            │    紙、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勞動│
│  │      │                            │    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5日保職│
│  │      │                            │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警│
│  │      │                            │    卷三第136-140頁)。         │
├─┼───┼──────────────┼────────────────┤
│11│江林玲│江林玲珏於100年10月23日因車 │一、告訴代理人楊時、證人即被告游│
│  │珏    │禍致右腳踝粉碎性骨折,於復健│    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  │游雅雁│過程在醫院認識游雅雁,其2人 │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4張、 │
│  │陳柔廷│簽訂委任契約後,游雅雁遂教導│    委託契約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
│  │鄭協順│江林玲玨於復健時,需偽裝腳踝│    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  │      │彎曲度較實際病況更嚴重(可彎│    書2紙、江林玲玨身份證影本、 │
│  │      │曲10分偽裝成7分),致不知情 │    病歷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  │      │之澄清復健醫院醫師診斷錯誤,│    (0000000-0000000)、全球人 │
│  │      │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    壽理賠調查報告表、信封影本、│
│  │      │書。其2人明知江林玲玨所受傷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全球│
│  │      │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    人壽103年5月19日全球壽(理)│
│  │      │仍於103年4月9日推由游雅雁持 │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
│  │      │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全球│    7日全球壽(申)字第000000000│
│  │      │人壽公司申請殘障理賠,惟該保│    5號函、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 │
│  │      │險公司理賠人員於103年6月9日 │    中心鑑定意見(見警卷一第241 │
│  │      │目睹江林玲玨前往參拜,未持輔│    -245頁、第252-277頁)。     │
│  │      │助工具於街道行走,行走速度、│                                │
│  │      │步伐與一般人無異,遂認其未達│                                │
│  │      │殘障理賠之程度,不予理賠而未│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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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文星│林文星於101年4月間,因工受傷│一、勞保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
│  │游雅雁│致左膝蓋骨膜破裂,於治療復健│    人即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
│  │陳柔廷│期間,在醫院認識游雅雁,游雅│    之證述。                    │
│  │鄭協順│雁向其宣稱由其代辦保險更快而│二、通訊監察譯文、林文星郵政儲蓄│
│  │      │且可以領更多,其2人遂簽訂委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 │
│  │      │任契約,由游雅雁為其代辦勞保│    料查詢、交易明細、蒐證照片6 │
│  │      │給付申請。游雅雁即教導林文星│    張、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
│  │      │於就診時,當醫師扳動其腳部,│    鑑定意見(見警卷一第282-283 │
│  │      │需偽裝成痛苦狀,使不知情之醫│    頁、第296-311頁)、勞工保險 │
│  │      │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
│  │      │符之左膝關節失能診斷證明書。│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
│  │      │其2人明知林文星所受傷勢未達 │    保險局103年5月28日保職核字第│
│  │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於  │    0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四第 │
│  │      │103年4月30日推由游雅雁持該上│    424-428頁)。               │
│  │      │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                                │
│  │      │失能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                                │
│  │      │於103年6月4日給付13萬1,697元│                                │
│  │      │予林文星,林文星再於103年6月│                                │
│  │      │5日給付3萬9,000元之佣金給游 │                                │
│  │      │雅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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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賴啟銘│賴啟銘於100年間某日因工受傷 │一、告訴代理人簡志光、張正豐、楊│
│  │游雅雁│致第5節尾椎骨斷裂,在醫院治 │    時、勞保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陳柔廷│療復健過程中取得國民公司宣傳│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警詢│
│  │鄭協順│單,遂主動聯絡游雅雁,2人簽 │    、偵訊時之證述。            │
│  │      │訂委任契約後由游雅雁為其代辦│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見警│
│  │      │各項保險給付申請。游雅雁遂教│    卷一第317-320頁、第367-369頁│
│  │      │導賴啟銘於就診時須穿戴護具,│    、本院卷四第286-297頁)、中 │
│  │      │拿柺杖,走路遲緩,腳不要抬太│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
│  │      │高,致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    申請書、同意書、壽險業履行個│
│  │      │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申│
│  │      │其2人明知賴啟銘所受傷勢未達 │    請各項保險給付應檢附文件一覽│
│  │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由游│    表、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  │      │雅雁持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    書2紙、殘廢診斷書、理賠案件 │
│  │      │向下列保險公司、勞保局詐領保│    交查單、理賠調查報告書、國軍│
│  │      │險金:                      │    臺中總醫院103年4月28日醫中企│
│  │      │⑴於103年2月19日向全球人壽公│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摘│
│  │      │  司申請理賠,致全球人壽公司│    要、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中 │
│  │      │  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7日撥│    國人壽保險專用、駕照影本、理│
│  │      │  付81萬2,458元之保險金予賴 │    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見警卷三第│
│  │      │  啟銘。                    │    17-49頁)、第一保險保險金理 │
│  │      │⑵於103年2月24日向第一產險公│    賠申請書、診斷說明書、澄清復│
│  │      │  司申請理賠,致第一產險公司│    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病 │
│  │      │  陷於錯誤,賴啟銘乃於103年6│    歷資料、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  │      │  月10日獲得撥付80萬元,再於│    公司調查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
│  │      │  同年7月21日獲得撥付延滯利 │    診斷證明書照片、保險金通知書│
│  │      │  息1萬7,753元。            │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
│  │      │⑶於103年4月21日向中國人壽公│    單、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
│  │      │  司申請理賠,致中國人壽公司│    四第83-102頁)、全球人壽理賠│
│  │      │  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6日撥│    申請書(第1次)、澄清復健醫 │
│  │      │  付23萬7,397元之保險金給賴 │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球人壽理│
│  │      │  啟銘。                    │    賠申請書(第2次)、澄清復健 │
│  │      │⑷於103年6月17日向勞保局申  │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信封影本│
│  │      │  請理賠,致勞保局陷於錯誤  │    、理賠調查報告表、全球人壽殘│
│  │      │  ,於103年7月3日撥付50萬3, │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合作金│
│  │      │  250元之保險給付予賴啟銘。 │    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
│  │      │嗣賴啟銘取得各項保險給付後,│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204476│
│  │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精武│    0000000號)、團體理賠給付明 │
│  │      │路麥當勞、太平新興路全家便利│    細通知單(業務科聯)(見警卷│
│  │      │商店及太原澄清復健醫院,交付│    三第205-224頁)、勞工保險傷 │
│  │      │所受領保險金之佣金共約70至75│    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
│  │      │萬元現金予游雅雁,游雅雁即當│    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
│  │      │場撕毀契約書第三聯。        │    險局103年7月3日保職核字第103│
│  │      │                            │    000000000號函(警卷四第429- │
│  │      │                            │    432頁)。                   │
├─┼───┼──────────────┼────────────────┤
│14│陳惠美│陳惠美於102年3月23日跌倒致左│一、告訴代理人楊時、證人即共同被│
│  │游雅雁│腳踝關節骨折,治療期間,游雅│    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陳柔廷│雁主動聯絡,表示能代為申請保│    。                          │
│  │鄭協順│險給付,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 │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      │游雅雁即為其安排至中國醫藥大│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  │      │學附設醫院看診,並教導陳惠美│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6日保│
│  │      │於就診時,假裝左踝關節無支撐│    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委│
│  │      │力,無法彎曲,致不知情之醫師│    託契約書(見警卷一第176至178│
│  │      │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傷勢不符│    頁)。                      │
│  │      │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陳惠 │                                │
│  │      │美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                                │
│  │      │之程度,仍推由游雅雁於103年9│                                │
│  │      │月16日持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
│  │      │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保│                                │
│  │      │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6日核│                                │
│  │      │撥14萬800元予陳惠美。陳惠美 │                                │
│  │      │於103年9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住│                                │
│  │      │處給付4萬2,000元之佣金給游雅│                                │
│  │      │雁。                        │                                │
├─┼───┼──────────────┼────────────────┤
│15│邱秀丹│邱秀丹於102年2月16日因工作受│一、告訴代理人陳炳憲、朱冬平、楊│
│  │游雅雁│傷致右側足踝關節受傷,於就診│    時、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
│  │陳柔廷│期間,得知國民公司可代為申請│    雅斐、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
│  │鄭協順│保險金,遂與游雅雁聯絡,游雅│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  │      │雁於103年1月27日與之簽訂委任│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367卷六第│
│  │      │契約後,即安排並陪同邱秀丹澄│    123-124頁)、中國信託人壽保 │
│  │      │清復健醫院就診,並教導邱秀丹│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給付申│
│  │      │於就診時穿戴不必要之護具、拄│    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
│  │      │柺杖及假裝難以彎曲,致不知情│    明書、病歷摘要-中國信託人壽 │
│  │      │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傷│    保險專用、交查聯繫單、委託保│
│  │      │勢不符之診斷證明。其2人明知 │    險公司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全│
│  │      │邱秀丹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    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
│  │      │所載之程度,仍分別向下列保險│    書、同意調查暨授權聲明書、身│
│  │      │公司或勞保局申請給付保險金:│    份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  │      │⑴邱秀丹於103年1月24日即向中│    本(帳號000-00-000000-0)、 │
│  │      │  信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嗣經游│    文件補全通知單、保險理賠給付│
│  │      │  雅雁安排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    申請書、戶籍謄本、理賠給付通│
│  │      │  後,即持以向中信人壽公司行│    知函暨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21 │
│  │      │  使,致中信人壽公司陷於錯誤│    -135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  │      │  ,於103年4月8日核撥30萬元 │    細表(帳號000-00-000000-0) │
│  │      │  之保險金。                │    (見9923號偵卷B第351頁)、國│
│  │      │⑵復於103年4月2日持上開不實 │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
│  │      │  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世紀產險│    害保險、健康保險暨旅遊綜合保│
│  │      │  公司申請理賠,游雅雁並偽裝│    險理賠申請書、國軍臺中總醫院│
│  │      │  邱秀丹本人與國泰世紀產險公│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      │  司調查員洽談保險事宜,致上│    、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摘要│
│  │      │  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103 │    、澄清復健醫院病歷資料、澄清│
│  │      │  年4月22日核撥34萬元保險金 │    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
│  │      │  予邱秀丹。                │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  │      │⑶再於103年5月20日以上開診斷│    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泰產│
│  │      │  證明書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保│    險傷害險及健康險調查報告書(│
│  │      │  險理賠,也是由游雅雁偽裝邱│    跌倒致殘)、圖體保險-PAG理賠│
│  │      │  秀丹本人與該公司調查員洽談│    計畫書(見警卷四第28-53頁) │
│  │      │  保險事宜,致上開保險公司陷│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
│  │      │  於錯誤,於103年8月13日核付│    9923號卷B第182頁)、全球人壽│
│  │      │  3萬元之保險金。           │    團體理賠給付明細通知單(業務│
│  │      │⑷其2人於103年8月29日向勞保 │    科聯)、理賠申請書、委任書、│
│  │      │  局申請失能給付後,另於103 │    委託契約書、勞務給付內容同意│
│  │      │  年10月3日由游雅雁以前開方 │    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  │      │  式安排並陪同邱秀丹至澄清綜│    書3紙(見警卷三第225-233頁)│
│  │      │  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並以前│    、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  揭方式致不知情之醫師診斷錯│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 │
│  │      │  誤,另行開立與真實傷勢不符│    2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  │      │  之診斷證明書,致勞保局陷於│    函、勞工失能給付給付申請書及│
│  │      │  錯誤,於103年10月2日核撥4 │    給付收據、存摺影本(見9367號│
│  │      │  萬5,600元之保險給付。邱秀 │    卷六第125-130頁)。         │
│  │      │  丹並於收受各該保險金後3日 │                                │
│  │      │  內,給付游雅雁共約27萬元之│                                │
│  │      │  佣金。                    │                                │
├─┼───┼──────────────┼────────────────┤
│16│蔣奇孟│蔣奇孟於102年11月18日因工作 │一、告訴代理人林彥旻、證人即共同│
│  │游雅雁│受傷致左腿骨折,於103年6、7 │    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陳柔廷│月間就診期間在醫院認識游雅雁│    述。                        │
│  │鄭協順│,2人遂簽訂委任契約,由游雅 │二、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澄清復健│
│  │      │雁幫蔣奇孟安排及陪同看診,並│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查證報告│
│  │      │教導其就診時,需持柺杖、佯裝│    表、醫務報告回覆表、申訴書、│
│  │      │腳的活動角度較小等比實際狀況│    理賠審查甲表、宏泰人壽致蔣奇│
│  │      │更嚴重之病況,致不知情看診醫│    孟函(見警卷三第236-244頁) │
│  │      │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                                │
│  │      │符之診斷證明書。2人明知蔣奇 │                                │
│  │      │孟所受傷勢未達上開診斷證明書│                                │
│  │      │所載之程度,仍由游雅雁於103 │                                │
│  │      │年7月9日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                                │
│  │      │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殘障理賠,│                                │
│  │      │惟未獲理賠而未遂。          │                                │
├─┼───┼──────────────┼────────────────┤
│17│黎吉雄│黎吉雄於101年2月10日因車禍致│一、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游雅雁│右膝右腳踝受傷,復於同年12月│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警詢│
│  │陳柔廷│間因工受傷,致右小腿及右踝骨│    、偵訊時之證述。            │
│  │鄭協順│折。治療期間,游雅雁主動與其│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367卷六  │
│  │      │聯絡,表示能代為申請保險給付│    第147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
│  │      │,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游雅雁 │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
│  │      │即安排及陪同至光田綜合醫院就│    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  │      │診,且教導黎吉雄於就診時,腳│    3 年7月2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
│  │      │彎曲角度及幅度不能太大,致不│    2490號函(見警卷四第438-440 │
│  │      │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    頁)。                      │
│  │      │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 │                                │
│  │      │人明知黎吉雄所受傷勢未達診斷│                                │
│  │      │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游雅│                                │
│  │      │雁於103年7月1日持該上開診斷 │                                │
│  │      │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理賠,│                                │
│  │      │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                                │
│  │      │21日核撥8萬40元予黎吉雄。黎 │                                │
│  │      │吉雄於收到保險金後3至5日內某│                                │
│  │      │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交付2萬4, │                                │
│  │      │000之佣金元給游雅雁。       │                                │
├─┼───┼──────────────┼────────────────┤
│18│謝秉橙│謝秉橙於102年9月26日因工受傷│一、告訴代理人邱志偉、證人即共同│
│-A│游雅雁│致左腳左脛骨骨折。治療期間,│    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陳柔廷│透過國民公司宣傳單與游雅雁聯│    述。                        │
│  │鄭協順│絡,2人即簽訂委任契約,委由 │二、結案工作底稿、南山人壽保險金│
│  │      │游雅雁代為申請保險理賠,游雅│    申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
│  │      │雁遂於103年8月26日,為謝秉橙│    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
│  │      │安排及陪同其前往澄清復健醫院│    -南山人壽保險專用、臺中銀行 │
│  │      │就診,並教導謝秉橙於就診時,│    存摺(000-00-0000000)、保險│
│  │      │腳彎曲角度及幅度不能太大,致│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理賠事故│
│  │      │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    確認書(本人)、調查件之調查│
│  │      │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 │    事項彙總表、投資型保險要保書│
│  │      │明知謝秉橙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    (見警卷三第275-291頁)。   │
│  │      │明書所載程度,仍由游雅雁持該│                                │
│  │      │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南山人壽公│                                │
│  │      │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公司陷於│                                │
│  │      │錯誤,於103年9月3日核撥30萬 │                                │
│  │      │1,808元給謝秉橙。謝秉橙再於 │                                │
│  │      │不詳時、日給付約定之佣金給游│                                │
│  │      │雅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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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謝秉橙│謝秉橙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告訴代理人邱志偉、簡志光、勞│
│-B│      │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向如│    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      │下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警詢、│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⑴於103年8月27日某時,持上開│二、蒐證照片數張(見警卷一第384 │
│  │      │  澄清復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頁、本院卷五第74-84頁)、中 │
│  │      │  書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理賠,│    國人壽理賠申請書、澄清復健醫│
│  │      │  嗣為該公司側錄蒐證到謝秉橙│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  │      │  行走自如,要求前往臺中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
│  │      │  總醫院看診補提診斷書後,認│    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殘廢診斷│
│  │      │  為有異而未予理賠,而未遂。│    書2份、理賠調查報告書(見936│
│  │      │⑵另於103年11月13日前往就診 │    7號卷六第423-445頁)、勞動部│
│  │      │  ,以先前游雅雁教導之方式欺│    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6日保職 │
│  │      │  瞞醫師,致醫師診斷錯誤,開│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
│  │      │  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      │  失能診斷證明書,再自行持上│    、勞工保險(見偵9367卷六第  │
│  │      │  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    166-167頁)。               │
│  │      │  請理賠,惟因謝秉橙積欠保險│                                │
│  │      │  費,遭拒絕理賠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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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游本士│游本士於102年2月10日因車禍致│一、告訴代理人賴誌遠、證人即共同│
│  │游雅雁│右腳膝蓋及腳踝受傷,於就診期│    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陳柔廷│間知悉國民公司可代辦保險,遂│    述。                        │
│  │鄭協順│與游雅雁聯絡,雙方簽訂委任契│二、通訊監察譯文(見9367號卷三第│
│  │      │約後,先於102年3月4日向新光 │    16-39頁)、汽車險理賠案理算 │
│  │      │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嗣游雅│    書(任意險)、汽車理賠案初步│
│  │      │雁即為其安排及偽裝為其女兒多│    記錄暨理算書、個人資料蒐集告│
│  │      │次陪同看診,並教導游本士拄柺│    知事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  │      │杖、假裝不能彎曲,走路緩慢等│    理算明細表、駕照影本、照片2 │
│  │      │較實際狀況更嚴重之病況,致不│    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手│
│  │      │知情之醫師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    術記錄、骨科部診療記錄、復健│
│  │      │符之診斷證明書。2人明知游本 │    醫學科診療記錄、同意查閱病歷│
│  │      │士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    聲明書、同意複檢聲明書、汽車│
│  │      │之程度,仍推由游雅雁持該上開│    險索賠理算書(任意險)、新光│
│  │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新光產險公│    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  │      │司申請理賠,致新光產險公司陷│    書、汽車理賠按處理記錄表、車│
│  │      │於錯誤,於103年6月9日核撥27 │    禍肇事查證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  │      │萬元之保險金予游本士。游本士│    故現場圖、駕照影本、機車駕駛│
│  │      │乃於103年6月11日,在彰化基督│    人查詢、給付理算說明員生醫院│
│  │      │教醫院交付8萬1,000元之佣金給│    診斷書、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
│  │      │游雅雁。                    │    醫院診斷書、理賠資料(見警卷│
│  │      │                            │    四第291-3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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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蔡泗川│蔡泗川於98年間因跌倒致腰椎股│一、告訴代理人邱志偉、證人即共同│
│  │游雅雁│第4、5節受傷,於就診時收受游│    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陳柔廷│雅雁發送之國民公司傳單,並表│    述。                        │
│  │鄭協順│示可代辦申請「更優渥」的保險│二、南山人壽理賠通知書、理賠審查│
│  │      │理賠,2人遂簽訂契約,而委任 │    表、保險金申請書、同意查詢暨│
│  │      │國民公司為其申請保險理賠,並│    授權聲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  │      │由游雅雁為其安排、陪同看診,│    證明書、調查件之調查事項彙總│
│  │      │並教導蔡泗川看診時假裝腰無法│    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  │      │挺直,彎曲到一定角度,就要向│    病歷摘要、理賠案件會簽單、理│
│  │      │醫師表示疼痛等較實際狀況更嚴│    賠歷史明細表(見警卷三第308 │
│  │      │重之病況,致不知情診療醫師診│    -318頁、第338-352頁)、101年│
│  │      │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    6月7日0966號委託契約書2紙、 │
│  │      │診斷證明書。2人明知上開蔡泗 │    102年2月19日存證信函影本2紙 │
│  │      │川所受傷勢未達上開診斷證明書│    、101年10月2日診斷書(訴訟)│
│  │      │所載之程度,仍由游雅雁持該不│    (見224號卷第29-33頁)      │
│  │      │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南山人壽公│                                │
│  │      │司申請理賠,致南山人壽公司陷│                                │
│  │      │於錯誤,於102年2月19日核撥51│                                │
│  │      │萬6,318元給蔡泗川。惟蔡泗川 │                                │
│  │      │與國民公司因給付佣金糾紛,迄│                                │
│  │      │今尚未給付佣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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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翁國斐│翁國斐於100年間某日,因工受 │一、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薛富祥│傷致左手腕粉碎性骨折,於就診│   、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富祥於警詢 │
│  │祝湘芸│期間,知悉國民公司業務員薛富│   、偵訊時之證述。             │
│  │鄭協順│祥能代為申請保險給付,2人乃 │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      │簽訂委任契約,薛富祥即安排翁│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  │      │國斐並陪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動部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4日 │
│  │      │院就診,並教導翁國斐就診時佯│    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  │      │裝手指完全不能動等較實際病況│    見警卷四第441-442頁)、筆記 │
│  │      │嚴重之病徵,致不知情之醫師誤│    本影本4頁(見9367號卷六第232│
│  │      │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    頁)。                      │
│  │      │書。其2人明知翁國斐所受傷勢 │                                │
│  │      │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                                │
│  │      │推由薛富薛於100年11月15日持 │                                │
│  │      │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                                │
│  │      │申請理賠,致勞保局陷於錯誤,│                                │
│  │      │於100年12月14日核撥26萬8,800│                                │
│  │      │元予翁國斐。翁國斐再於100年 │                                │
│  │      │12月底某日,給付9萬元之佣金 │                                │
│  │      │給薛富祥。                  │                                │
├─┼───┼──────────────┼────────────────┤
│22│楊建興│楊建興於102年8、9月間因車禍 │一、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祝湘芸│致頭部受傷,接受手術後,由友│    、證人即共同被告祝湘芸於警詢│
│  │鄭協順│人介紹認識祝湘芸,雙方簽訂委│    、偵訊時之證述。            │
│  │      │任契約後,祝湘芸即安排並陪同│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      │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並教導楊│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  │      │建興做心理測驗時要故意答錯,│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7日保 │
│  │      │但不能全錯,並要裝的懵懵懂懂│    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
│  │      │,致不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    警卷四第443-444頁)、通聯資 │
│  │      │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料(見9367號卷六第279-280頁 │
│  │      │。其2人明知楊建興所受傷勢未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
│  │      │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    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領款收據│
│  │      │由祝湘芸於103年3月24日持該上│    、汽車險理賠處理經過紀錄表、│
│  │      │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  │      │請理賠,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
│  │      │103年4月7日核撥29萬4,800元予│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  │      │楊建興。嗣楊建興於103年4月8 │    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
│  │      │日匯款8萬8,440元之佣金給祝湘│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芸。                        │    、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
│  │      │                            │    、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  │      │                            │    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  │      │                            │    臺北分院身心醫學科心裡衡鑑申│
│  │      │                            │    請單、診斷證明書3紙(見9367 │
│  │      │                            │    號卷六第284-290頁)。       │
├─┼───┼──────────────┼────────────────┤
│23│林博憲│林博憲於102年6月23日不慎跌倒│一、告訴代理人王勝志、勞工保險局│
│  │陳韻茹│致左踝關節骨折,因在醫院見到│    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人即共│
│  │鄭協順│國民公司的傳單,而主動與陳韻│    同被告陳韻茹於警詢、偵訊時之│
│  │      │茹聯絡,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 │    證述。                      │
│  │      │陳韻茹遂安排並陪同林博憲就診│二、富邦產險個人理賠申請書、雲林│
│  │      │,且教導其於就診時如醫師要求│    縣臺西鄉公所103年2月25日臺鄉│
│  │      │抬腳,則動動腳指即可,不要抬│    社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
│  │      │腳,致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    證明書、富邦產險殘廢評估暨醫│
│  │      │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療諮詢表、初(覆)核報告書、│
│  │      │2人明知林博憲所受傷勢未達上 │    交通違規查詢、理賠給付通知單│
│  │      │開診斷證明書之程度,仍申請下│    (見警卷四第185-193頁)、勞 │
│  │      │列理賠:                    │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  │      │⑴陳韻茹於103年2月27日持上開│    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
│  │      │  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富邦產險公│    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14日保職│
│  │      │  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警│
│  │      │  誤,於103年3月21日核撥15萬│    卷四第455-457頁)           │
│  │      │  元予林博憲。林博憲乃於103 │                                │
│  │      │  年7月11日交付佣金4萬5,000 │                                │
│  │      │  元給陳韻茹。              │                                │
│  │      │⑵由陳韻茹於103年7月10日持上│                                │
│  │      │  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                                │
│  │      │  能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                                │
│  │      │  林博憲於103年8月14日獲得核│                                │
│  │      │  撥12萬8,000元後,於103年8 │                                │
│  │      │  月15日,在其住處,交付佣金│                                │
│  │      │  3萬8,000元給陳韻茹。      │                                │
├─┼───┼──────────────┼────────────────┤
│24│林枝本│林枝本於102年4月2日因車禍致 │一、告訴代理人簡志光、張正豐、證│
│  │陳韻茹│右脛股骨折、右腳踝關節骨折、│    人即共同被告陳韻茹於警詢、偵│
│  │鄭協順│左鎖股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訊時之證述。                │
│  │      │因在醫院見到國民公司的傳單,│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  │      │而主動與陳韻茹聯絡,2人簽訂 │    金申請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  │      │委任契約後,陳韻茹遂安排並陪│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
│  │      │同就診,且教導林枝本於就診時│    明書、保險公司病歷摘要查詢表│
│  │      │如醫師要求抬腳,則動動腳指即│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      │可,不要抬腳,致診治醫師診斷│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資│
│  │      │錯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    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      │斷證明書。2人明知林枝本傷勢 │    登記聯單、理賠審核通知書(見│
│  │      │未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    警卷三第80-86頁)、第一保險 │
│  │      │仍由陳韻茹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    保險金理賠申請書、戴德森醫療│
│  │      │,分別向⑴中國人壽公司、⑵第│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  │      │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均│    明書2紙、X光照片5張、全法企 │
│  │      │施用詐術,惟均遭拒絕理賠而未│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調查報告、│
│  │      │遂。                        │    身份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  │      │                            │    本、傷害險明細查詢、嘉義縣警│
│  │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  │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    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道│
│  │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  │      │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
│  │      │                            │    年1月16日一產個理字第0000000│
│  │      │                            │    號函、付款通知書(見警卷四第│
│  │      │                            │    103-138頁)、復康巴士、電動 │
│  │      │                            │    車(輪椅)收據、診斷證明書(│
│  │      │                            │    見本院卷一第300-3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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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秋錫│林秋錫於102年5月20日因車禍致│一、告訴代理人郭瓊瑩、勞工保險局│
│  │陳韻茹│右手臂骨折,經友人介紹認識  │    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人即共│
│  │鄭協順│陳韻茹,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    同被告陳韻茹於警詢、偵訊時之│
│  │      │陳韻茹即安排並陪同至雲林長庚│    證述。                      │
│  │      │紀念醫院就診,並教導林秋錫於│二、臺灣人壽團體險/旅平險保險金 │
│  │      │就診時不要將手臂伸直,盡量彎│    申請書、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
│  │      │曲一點,致不知情之醫師誤開立│    認授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
│  │      │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
│  │      │其2人明知林秋錫所受傷勢未達 │    用收據、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
│  │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分別│    錄、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
│  │      │向下列保險公司及勞保局申請保│    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X光 │
│  │      │險理賠:                    │    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臺灣人壽│
│  │      │⑴推由陳韻茹於103年2月19日持│    調查報告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  │      │  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臺│    -保戶(見警卷三第144-168頁)│
│  │      │  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48│
│  │      │  該公司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    月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 0│
│  │      │  17日核撥30萬元予林秋錫。陳│    號函、勞工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
│  │      │  韻茹於林秋錫取得保險金後約│    付收據、失能診斷書、雲林長庚│
│  │      │  1週內某日,於不詳地點向林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367號│
│  │      │  秋錫收取9萬元之佣金。     │    卷344-346頁)。             │
│  │      │⑴陳韻茹復於103年7月24日持該│                                │
│  │      │  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                                │
│  │      │  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致│                                │
│  │      │  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                                │
│  │      │  4日核撥22萬9,032元予林秋錫│                                │
│  │      │  。林秋錫取得上開金額後,於│                                │
│  │      │  1週內某日,在不詳地點給付 │                                │
│  │      │  陳韻茹6萬8,700元之佣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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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鄭美玲│鄭美玲於100年12月3日因車禍致│一、告訴代理人王勝志、勞工保險局│
│  │陳韻茹│左腳踝骨頭裂開,於就診期間,│    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人即共│
│  │鄭協順│陳韻茹主動向其聯絡,表示能代│    同被告陳韻茹於警詢、偵訊時之│
│  │      │為申請保險給付,2人簽訂委任 │    證述。                      │
│  │      │契約後,陳韻茹即為鄭美玲安排│二、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道路交│
│  │      │至天主教若瑟醫院就診,並教導│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照│
│  │      │其就醫時,腳踝活動角度不要太│    片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大,醫師如要求其腳翹起來則不│    圖、調解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
│  │      │要配合,致不知情之醫生診斷錯│    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產險醫│
│  │      │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    療諮詢表、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
│  │      │證明書。2人明知鄭美玲所受傷 │    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  │      │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    函、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
│  │      │仍分別向下列保險公司及勞保局│    (見警卷四第193-213頁)、勞 │
│  │      │申請保險理賠:              │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  │      │⑴推由陳韻茹於102年4月1日持 │    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
│  │      │  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富│    部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1日保給│
│  │      │  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警│
│  │      │  該公司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    卷四第460-461頁)。         │
│  │      │  22日及同年8月20日,共核撥 │                                │
│  │      │  21萬3,650元予鄭美玲。鄭美 │                                │
│  │      │  玲於取得保險金後數日內某時│                                │
│  │      │  ,於其住處給付3成之佣金給 │                                │
│  │      │  陳韻茹。                  │                                │
│  │      │⑵陳韻茹復於102年6月14日持該│                                │
│  │      │  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                                │
│  │      │  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致│                                │
│  │      │  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                                │
│  │      │  11日核撥14萬7,200元予鄭美 │                                │
│  │      │  玲。鄭美玲取得上開金額後,│                                │
│  │      │  於數日內某時,在其住處給付│                                │
│  │      │  3成之佣金給陳韻茹。       │                                │
└─┴───┴──────────────┴────────────────┘
附表二:(與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事實相對應)
┌─┬───┬───────┬────────────────────────┐
│編│被  告│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
│1 │鄭協順│刑法第339條之4│鄭協順、陳柔廷、徐晨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陳柔廷│第1項第2款    │鄭協順處有期徒刑貳年;陳柔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徐晨瑜│              │徐晨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2 │鄭協順│修正前刑法第  │鄭協順、陳柔廷、徐晨瑜、粘書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柔廷│339條第1項    │鄭協順處有期徒刑伍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肆月,徐晨│
│  │徐晨瑜│              │瑜處有期徒刑叁月,粘書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粘書華│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粘書華緩刑貳年。                                │
├─┼───┼───────┼────────────────────────┤
│3 │鄭協順│刑法第339條之4│鄭協順、陳柔廷、徐晨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陳柔廷│第1項第2款    │鄭協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徐晨瑜│              │月;徐晨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4 │鄭協順│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陳柔廷、徐晨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鄭│
│  │陳柔廷│9條第3項、第1 │協順處有期徒刑肆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叁月,徐晨瑜│
│  │徐晨瑜│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5 │鄭協順│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陳柔廷、徐晨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鄭協順處│
│  │陳柔廷│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肆月,徐晨瑜處有期│
│  │徐晨瑜│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6 │鄭協順│刑法第339條之4│鄭協順、陳柔廷、徐晨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陳柔廷│第1項第2款    │鄭協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徐晨瑜│              │月;徐晨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7 │鄭協順│刑法第339條之4│鄭協順、陳柔廷、徐晨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陳柔廷│第1項第2款    │鄭協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徐晨瑜│              │月;徐晨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8 │鄭協順│⑴修正前刑法第│⑴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鄭順處│
│  │陳柔廷│  339條第1項  │  有期徒刑陸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伍月,游雅雁處有│
│  │游雅雁│⑵修正前刑法第│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  │      │  339條第3項、│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第1項       │⑵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鄭協順處有期徒刑肆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叁月,游│
│  │      │              │  雅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9 │鄭協順│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鄭│
│  │陳柔廷│9條第3項、第1 │協順處有期徒刑肆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叁月,游雅雁│
│  │游雅雁│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0│侯膺傑│⑴修正前刑法第│⑴侯膺傑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339條第3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1項     │⑵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⑵刑法第339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項、第1項│⑶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⑶刑法第339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項、第1項│⑷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⑷刑法第339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1項       │⑸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⑸刑法第339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1項       │                                                │
├─┼───┼───────┼────────────────────────┤
│11│鄭協順│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鄭│
│  │陳柔廷│9條第3項、第1 │協順處有期徒刑肆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叁月,游雅雁│
│  │游雅雁│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12│鄭協順│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林文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柔廷│9條第1項      │鄭協順處有期徒刑伍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肆月,游雅│
│  │游雅雁│              │雁處有期徒刑叁月,林文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林文星│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13│鄭協順│⑴刑法第339條 │⑴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陳柔廷│  之4第1項第2 │  ,鄭協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壹│
│  │游雅雁│  款          │  年肆月;游雅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賴啟銘│⑵修正前刑法第│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339條第1項  │  賴啟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⑶修正前刑法第│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339條第1項  │⑵鄭協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⑷刑法第339條 │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之4第1項第2 │  陳柔廷、游雅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柔廷處有期徒│
│  │      │  款          │  刑陸月,游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  │      │              │  賴啟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⑶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鄭協順│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肆月,游雁處有│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賴啟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⑷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鄭協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叁月;游雅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賴啟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14│鄭協順│刑法第339條之4│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陳柔廷│第1項第2款    │鄭協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游雅雁│              │月;游雅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5│鄭協順│⑴修正前刑法第│⑴⑵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
│  │陳柔廷│  339條第1項  │  罪,鄭協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柔廷各處有期徒刑│
│  │游雅雁│⑵修正前刑法第│  伍月,游雅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339條第1項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  │      │⑶刑法第339條 │  物沒收。                                      │
│  │      │  之4第1項第2 │⑶⑷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款          │  罪,共二罪,鄭協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柔廷│
│  │      │⑷刑法第339條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游雅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之4第1項第2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款          │                                                │
├─┼───┼───────┼────────────────────────┤
│16│鄭協順│刑法第339條之4│鄭協順、陳柔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鄭│
│  │陳柔廷│第2項、第1項第│協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游雅雁│2款           │游雅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鄭協順│刑法第339條之4│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陳柔廷│第1項第2款    │鄭協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游雅雁│              │月;游雅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18│鄭協順│刑法第339條之4│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謝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A│陳柔廷│第1項第2款    │取財罪,鄭協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柔廷處有期徒│
│  │游雅雁│              │刑壹年肆月;游雅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謝秉澄處有│
│  │謝秉澄│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8│謝秉澄│刑法第339條第3│謝秉澄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
│-B│      │項、第1項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鄭協順│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鄭協順處│
│  │陳柔廷│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肆月,游雅雁處有期│
│  │游雅雁│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20│鄭協順│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蔡泗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柔廷│9條第1項      │鄭協順處有期徒刑伍月,陳柔廷處有期徒刑肆月,游雅│
│  │游雅雁│              │雁處有期徒刑叁月,蔡泗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蔡泗川│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鄭協順│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祝湘芸、薛富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鄭協順處│
│  │祝湘芸│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祝湘芸處有期徒刑叁月,薛富祥處有期│
│  │薛富祥│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鄭協順│修正前刑法第33│鄭協順、祝湘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鄭協順處有期徒刑│
│  │祝湘芸│9條第1項      │伍月,祝湘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祝湘芸所犯如編號21、2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  │      │              │年。                                            │
├─┼───┼───────┼────────────────────────┤
│23│鄭協順│⑴修正前刑法第│⑴鄭協順、陳韻茹、林博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鄭協順│
│  │陳韻茹│  339條第1項  │  處有期徒刑伍月,陳韻茹處有期徒刑肆月,林博憲處│
│  │林博憲│⑵刑法第339條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4第1項第2 │  壹日。                                        │
│  │      │  款          │⑵鄭協順、陳韻茹、林博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鄭協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韻茹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壹月;林博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4│鄭協順│⑴修正前刑法第│鄭協順、陳韻茹、林枝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
│  │陳韻茹│  339條第3項、│二罪,鄭協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陳韻茹各處有期徒刑│
│  │林枝本│  第1項       │叁月,林枝本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⑵修正前刑法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39條第3項、│                                                │
│  │      │  第1項       │                                                │
├─┼───┼───────┼────────────────────────┤
│25│鄭協順│⑴修正前刑法第│⑴鄭協順、陳韻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鄭協順處有期徒│
│  │陳韻茹│  339條第1項  │  刑伍月,陳韻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⑵刑法第339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4第1項第2 │⑵鄭協順、陳韻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鄭協順│
│  │      │  款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陳韻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6│鄭協順│⑴修正前刑法第│鄭協順、陳韻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鄭協順各│
│  │陳韻茹│  339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陳韻茹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⑵修正前刑法第│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39條第1項  │                                                │
└─┴───┴───────┴────────────────────────┘
附表三:需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        │
├──┼───────────────┼───┼────────┤
│1   │亞太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枚、門│1支   │被告游雅雁所有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OKWAP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被告徐晨瑜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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