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之「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應更正為「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外)
二、證據:
(一)幫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應徵業務,該名經理叫我拿帳戶給他,他一個帳戶會拿二千元給我,我拿了五、六本帳戶給他,但他都沒有給我錢,他後來有退回四本帳戶給我。當初是因為沒有錢要找工作,所以才想要賣帳戶賺錢,但如我不去申請帳戶,他們會打我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害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本院詢以該名經理之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則答稱:該名經理叫吳念祖,但我懷疑它不是真名,他的真名我也不知道,只知他住文心路二段,詳細地址不知道,之前我不認識他等語,則其空言所陳已難採信,且經提示被告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被告亦自承當時的確是其去申請的,則若其於開戶時有任何被強暴脅迫情事,何以未立即向銀行承辦人反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未提出此節,僅供稱是因當時需要生活費才這樣做等語,則其嗣後徒增此部分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1、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2、被害人甲○○及證人鄭天富(東森通訊量販店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出售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所為侵占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其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