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關「復基於概括犯意」以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樓之二十五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十二之八號「全國電子中港門市」旁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點八公克)及偽造之證件等物。」;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列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點八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及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一幀附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