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在案;嗣上開簡易判決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分案退還溢款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本案犯罪時間(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前開判決執行完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前,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中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