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強制戒治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第九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於偵訊時在其身上起出之破碎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