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36歲民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一心起重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營業用自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5月24日中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X2-4082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往北平路行駛,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雖下小雨,但路面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上元所騎乘之電動車疑似逆向或穿越道路由北平路往昌平路直行而來,乙○○不慎撞及黃上元所騎乘之電動車,致黃上元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右肘、右腿多處疼痛,右腓骨骨折、右胸第十一肋骨疑似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陳俊男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上元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黃上元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其辯稱:「...於93年5月24日中午開車經過昌平路直行往北屯路方向,在過北平路口時,撞到闖紅燈、開著四輪電動車橫越馬路的黃上元老先生,因事發突然,黃老先生是突然間衝出來的,以至被告看到時已在前面,根本就來不及反應,就已經撞上黃老先生的電動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警員陳文義之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黃上元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告訴人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現場圖繪示道路狀況,台中市○○路為雙向二車道,另劃設有慢車道,慢車道路幅較快車道為寬,依圖示狀況,被害人黃上元之電動代步車係逾昌平路中心以後才與被告之車碰撞,則若被害人黃上元之電動代步車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其行進速度應不致於較行人為快,且路口內有塞車情形,則被告乙○○應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即便被告乙○○係綠燈以後才起步進入路口,且被害人電動代步車係於「路中」穿越道路,不論被害人進入路口號誌顯示情形如何,依據路口車輛擁擠,被害人電動代步車已逾路中,且被告乙○○車頭部位撞及被害人代步車等情,認被告乙○○應有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4年10月14日中市行字第0945402279號函及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雖下小雨,但路面無障礙,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前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陳俊男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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