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五Q-五八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五十或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駕車前行(當地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適有張益彰騎乘車牌號碼MW六-七六五號重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抵上開路口(永隆路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迨其逕自進入該交岔路口而發現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來時,遂緊急煞車並造成其所騎機車重心不穩,竟於人車倒地後繼續向前滑行,致其所騎機車車頭與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張益彰因而受有頭部及腹腰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賴百封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張益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顱內及腹腔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益彰之父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交通法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張益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張益彰死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在通過交岔路口前有先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確認並無來車後再行通過,此時伊眼睛餘光才看到左後方有機車滑倒,該部機車已距離伊大約十公尺左右,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發現碰撞後隨即折返現場並報警處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張益彰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十一張、相驗屍體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我已進入路口,已經快要進入路中心點,在我左方,我的眼睛餘光有發現一部機車摔倒,及有一個人跟著機車倒地,接著聽到我左後車側方有碰撞聲……。」等語;另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因為我看到他時,他已倒地,我想我可以過去而未煞車。」等語,顯見被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已藉由眼睛餘光察覺被害人張益彰騎乘機車先行倒地向前滑行之事實,但自信以其當時行車速度應能快速通過路口,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禍肇事。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伊當時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有先行減速,應無任何交通過失情節云云,自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害人張益彰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及腹腰部挫傷導致顱內及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通過當地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五十或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所言)行經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張益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三0五六六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一九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雖被害人張益彰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張益彰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是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益彰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賴百封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載明被告報案等文字及被告警詢筆錄內容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張益彰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容有可議;並參以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張益彰之不當騎車行為乃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