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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8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三一0巷二號旁甲○○所設置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佛具一組(含銅製香爐、花瓶、燈座、杯子、杯座各一個),得手後予以變賣,得款新台幣六百元花用;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束材爐一個,甫得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丙○○竊得之束材爐一個(已發還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無訛,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假釋期間又連續竊盜,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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