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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二○九號四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二0九號四樓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四號卷第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次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暨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9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