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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五二二號前,持向綽號「土豆」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所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字型扳手一支,以扳手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蔡阿涼所有交由其子甲○○使用之車號HC6-39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機車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一巷七號前查獲被告騎乘贓車之照片四張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蔡阿涼行照、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扳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㈠扣案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毒品、竊盜、贓物、麻藥等多項前科,其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隨即又犯下本案竊盜罪,惡性不輕,本案其竊取之機車現值新台幣二萬元左右,業據甲○○陳明在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T字型扳手一支,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土豆」所借,參以被告既已坦承竊盜犯行,倘該扳手確實為其所有,衡情應無否認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扳手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1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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