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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朱光國鍾堯航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39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中市○○路郵局,開設戶名丙○○、帳號0000000帳戶,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旋於開戶日將錢提領至只剩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嗣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前之某日,將前揭戶頭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丙○○交付給不詳年籍者之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之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丙○○之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誆稱「抽中台北市北投區登麗爾spa坊開幕抽獎活動,獎品為按摩浴缸,須先匯工程款至特定戶頭」云云。適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南投市住處,接獲詐騙集團前揭詐欺電話,致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郵局匯款二萬七千元至被告丙○○前揭民權路郵局戶頭內。嗣告訴人乙○○又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第一商銀南投分行匯款十八萬五千元,至被告甲○○(另經判處罪刑在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台中縣大里市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戶頭內。該等款項入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告訴人乙○○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丙○○,男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里○○○鄰○○路四十四號」等,惟經本院依址傳訊被告丙○○結果,被告丙○○並未到庭。嗣經本院查址結果,被告丙○○年籍資料均與起訴書上所記載者不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份在卷可稽,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前科資料結果,並無被告丙○○符合資料,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經函覆稱:按址查無丙○○設籍資料,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九四○○○七八三一號答覆表一份在卷可憑,顯然本件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均非真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究為何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裁定命公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後,公訴人雖已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送達,然卻逾期未予以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從而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鍾 堯 航

法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3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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