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已陷資力困窘而支付困難,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透過不知情之乙○○介紹,向告訴人甲○○訂購汽車材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當時且向告訴人甲○○告知將支付現金,並指定將訂購汽車材料送至乙○○住處,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將前開汽車材料送至乙○○住處,由被告丙○○簽收取走汽車材料,並要求告訴人甲○○於當日晚間再到乙○○住處收取貨款,被告丙○○以不知情張玉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豐原信用合作社巿前分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以張玉琴先前同意其使用上開帳戶支票,以張玉琴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三紙支票)連同現金二千四百元交乙○○轉予告訴人甲○○,惟系爭三紙支票屆期後,被告丙○○因無法支付票款而要求告訴人甲○○暫時不提示支票,亦未支付貨款,告訴人甲○○於前開支票時效完成前,始向金融機構提示,因前開帳戶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拒絕付款,告訴人甲○○再至發票人地址查詢,被告丙○○已遍尋不著,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即依刑法之規定,非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即均視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據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丙○○所交付以張玉琴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支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系爭三紙支票為其所持交予乙○○等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他未曾與告訴人甲○○有生意往來,亦未曾與告訴人甲○○接觸,他所持交之系爭三紙支票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即有跳票的紀錄,惟其乃因與證人乙○○有生意往來而將系爭三紙支票交付給乙○○做為支付貨款所用,而非交付予告訴人甲○○,他未曾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等語。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觀諸本件雙方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與履約經過,苟被告丙○○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①被告丙○○有向告訴人甲○○訂約,並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給付貨款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貨款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建材,隨即逃逸之情形),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②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被告丙○○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告訴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之對價給付。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若行為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而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判斷上,必須由行為人事後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給付之時,是否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因時間、交易環境之變遷而無法履約,尚難以詐欺取財論擬。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丙○○是經由乙○○的介紹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向他購買汽車材料,被告丙○○是在他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四四八號的住處向他訂購,他在隔日就親自將貨品送至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八七號的修配廠,並由被告丙○○接收貨品,原本丙○○要支付現金,並說先將貨品取走後晚上將現金交付給他,他依約於時間前去乙○○的修配廠,但乙○○卻向他說被告丙○○只交託三紙票據給他,在票期屆至時,被告丙○○要求他不要提示票據,並稱他會用現金將支票換回去,但被告丙○○一再拖延,他最後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提示系爭票據,但該三張支票卻遭退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另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是他在九十一年十月初時介紹被告丙○○向告訴人甲○○購買汽車材料,由他帶被告丙○○前往告訴人甲○○的住處檢視將購買的貨物,其二人有直接商議買賣條件,之後告訴人甲○○親自在他的修配廠將貨物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原本承諾在晚上給付現金給告訴人甲○○,但被告丙○○在晚上卻持其母親張玉琴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及現金二千四百元給他,委託他轉交予告訴人甲○○,他應告訴人甲○○的要求而在票據背面背書,票期屆至時,被告丙○○有要告訴人甲○○不要持往提示,但並未說明原因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惟查:
1、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更詞陳稱:他是將貨品交給證人乙○○,都是由乙○○處理,被告丙○○一開始並未與他接觸過,他賣給被告丙○○的貨物亦未經被告丙○○簽收,因證人乙○○表示調取貨物時並未告知買主是何人,他只要有收到貨款即可,不會去探知由何人購買貨品,所以他送出的貨物是由證人乙○○簽收,購貨票據則是乙○○交給他的,由於他之前曾屢與證人乙○○有生意往來,故這次證人乙○○持票與他交易,他願意接受,直至票據期限屆至,證人乙○○稱被告丙○○要求票據先勿提示,之後由證人乙○○將被告丙○○約出來談票款清償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一頁);另證人乙○○亦改證稱:被告丙○○從頭至尾均未與告訴人甲○○接觸,被告丙○○從事汽車中古零件買賣已有相當時間,他與被告丙○○都會互相調貨,貨品有送到他的修配廠,當時被告丙○○未在現場,但約定當天晚上會以現金支付,事後被告丙○○改以支票給付貨款,他在當晚即將票據交給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七至五九、六一頁),是認告訴人甲○○於本件汽車中古零件之買賣過程,自始至終未與被告丙○○接洽連繫,尚難謂被告丙○○有何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之舉措,遑論告訴人甲○○將貨品送至證人乙○○修配廠係因受騙致陷錯誤而有以致之;復據前開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足稽告訴人甲○○與證人乙○○及證人乙○○與被告丙○○間互因購貨、調貨,時有接觸,而本件告訴人甲○○係因證人乙○○向其購貨,故將所訂貨品送至證人乙○○之修配廠,在系爭三紙支票票期遭退票前,告訴人甲○○尚不知有被告丙○○此人,從而,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結履約過程,證人乙○○始立於關鍵地位。
2、系爭三紙支票,係由案外人即被告丙○○之母張玉琴所簽發,而案外人張玉琴設於臺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之帳號三七二五-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開始出現退票紀錄等情,有豐原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豐信字第○○八一號函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再系爭三紙支票背面,分別蓋有第七銀行復興分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六日之託收章印,此有系爭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綦詳(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又持系爭三紙支票前往第七商業銀行代收之人為戊○○(帳號0000-00000),代收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已由存戶(即戊○○)撤銷抽回等情,亦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復興字第二一六五號函暨所附存入票據撤回申請書三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另再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系爭三紙支票是因證人乙○○向他買零件所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他在不同的時間拿到支票,並且在拿到票時,證人乙○○就已在票據後面背書,他不超過一個星期就會將票據存入銀行,之後是因證人乙○○向他稱系爭三紙支票有問題,他才到銀行去辦理票據撤回的手續,取回票據後,證人乙○○有以現金或以票換票的方式取回票據,但詳細情形他已不復記憶,至於證人乙○○取回票據後如何處理,他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四頁),從而:
⑴ 被告丙○○既未直接與告訴人甲○○有直接訂貨之事實,告訴人甲○○復無將系爭貨品直接交予被告丙○○收受之證據供參,而證人乙○○所為陳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戊○○所為證述大相逕庭,衡之,證人乙○○自始即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主導者,與本件買賣糾紛利害關係甚深,已論述如前,而證人戊○○與本件買賣契約毫無瓜葛,其所為證述又與前開金融機構之函覆資料互核相符,是認證人戊○○證述之可信性高,前開證稱各節堪予採信。
⑵ 本件證人乙○○所為證述明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且證人乙○○在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告訴人甲○○前,明知系爭三紙支票有兌領之風險,卻仍將系爭三紙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甲○○以支付貨款,系爭票據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後果(此有系爭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實難令自始至終未參與向告訴人甲○○購貨事宜之被告丙○○承擔。是認本件被告丙○○前開辯稱系爭三紙票據是他與證人乙○○有生意往來而將系爭票據交付給乙○○做為支付貨款所用等語,與證人戊○○證述持有票據原委及金融機構函文內容相合,誠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揆諸告訴人甲○○與證人乙○○上揭買賣交易往來,無法單由被告丙○○之母張玉琴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即遽認被告丙○○係告訴人甲○○送交貨物之真正買主,告訴人甲○○復無法提出送貨單、收據抑發票等文件足徵其確與被告丙○○成立中古汽車零件之買賣契約,而證人乙○○所為證述反覆,且與卷附函文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互有出入,難信為真實,是認被告丙○○並無前揭所述「締約詐欺」之情事,而被告丙○○既未與告訴人甲○○訂立買賣契約,自無可能有「履約詐欺」之情事,至於告訴人甲○○持有案外張玉琴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不獲兌現而衍生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過程既未曾與告訴人甲○○接洽連繫,誠難認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系爭票據既係證人乙○○所交予告訴人甲○○以支付系爭貨物之款項,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告訴人甲○○前,即知系爭三紙支票有不獲兌現之風險,雖系爭三紙支票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因被告丙○○自始至終未參與告訴人甲○○與證人乙○○間之購貨事宜,自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告訴人甲○○所持張玉琴簽發之三紙支票因不獲兌現之票據問題,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公訴人之指訴既有疑竇,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丙○○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 一 張玉琴 豐原信用合作社 0000000 CZ0000000 00.10.20 五萬六千五百元 二 張玉琴 豐原信用合作社 0000000 CZ0000000 00.10.20 五萬八千九百元 三 張玉琴 豐原信用合作社 0000000 CZ0000000 00.10.20 六萬七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