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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因缺錢花用,在報紙看到廣告上刊登「存簿買賣換現金」之訊息,明知購買帳戶之人將藉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款項之匯款帳戶,竟基於幫助該綽號「小陳」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去電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約明以每一金融帳戶可售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帳戶出售與該不詳姓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前),在台中市○○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豐原中正路郵局、台北銀行中港分行、聯信銀行公益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之丙○○名義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出售予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而供作該男子與其他已成年之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嗣該綽號「小陳」之人與詐欺集團之其他已成年之成員即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某時,該綽號「小陳」之男子或其他已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即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線電話自稱其係聯合信用卡中心之人員,向乙○○佯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要伊至提款機處更改密碼,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許,至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之中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按鍵,而將帳戶內之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轉帳至被告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由該集團成年之成員提領而幫助該集團共同詐欺得逞,嗣乙○○發現帳戶內存款短少,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丙○○;另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其集團之成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手機傳簡訊給丁○○,內容為:「玉山卡友你好,你刷卡消費一六五七0元,授權編00五一六八,如明問題請洽本中心000000000」,致丁○○陷於錯誤而撥打前開電話,綽號「小陳」或其犯罪集團成員接聽後,再請丁○○另撥打00000000000之電話,丁○○依其指示再撥打前開電話,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接聽後指示丁○○到提款機前按鍵操作,丁○○即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八分及二十二許,在台北市○○區○○街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操作,致丁○○帳戶內之現金六八六七元、五0四七元(合計一萬一千九百十四元)分別匯入前開丙○○台灣企銀豐原分行之帳戶內,該集團之成員再將之提領出來,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得逞,嗣丁○○發現帳戶內存款減少,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前開帳戶基本資料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附之前開台灣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開戶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附卷可憑。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拿走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被告自承販賣六本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因而使丁○○、乙○○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之其中二個帳戶等語,核與前開書證及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堪認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併案移送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該併案移送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中除業務侵占罪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因經濟困頓而遭人利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被告出售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等六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戶,並無沒收之實益,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如 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四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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