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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丙○○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受僱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鄰公司),並派駐在臺中市○○○路○段一六六號「鄉林雲頂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一職,負責協助社區行政事務之執行、代收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後,均挪供己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丙○○雖簽發合計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之支票二紙,存入「鄉林雲頂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惟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且屢經芳鄰公司催討無著。

二、案經芳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乙○○二人指訴甚明,復有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鄉林雲頂社區四月份住戶繳納管理費明細一紙等影本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前科,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謹慎行事,又侵占社區管理費,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炫 中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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